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臺灣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下稱茂矽公司股票)十六萬五千股交付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之法定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茂矽公司股票十六萬五千股交付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曾與被告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還款期間一年,原告並提供茂矽公司股票十六萬五千股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事先通知原告,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以原告所提供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挫,致擔保品整體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四0,為確保債權為理由,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原告所質押之全部茂矽公司股票,以所得款項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沖償原告貸款結欠金額,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依授權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主張未到期之短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逕自就原告開立於被告銀行之證券劃撥帳戶之存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加以凍結意欲逕行行使抵銷權,嗣經原告於同日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以供股票交易之用時,因資金已被凍結無法提領,始知前揭情事。查被告處分原告所質押之全部茂矽公司股票前,並未依雙方所簽訂借款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於合理期間內寄發通知予原告,是其顯屬無權處分原告之股票,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茂矽電子公司股票十六萬五千股予原告。次查原告預定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要開始變賣茂矽公司股票,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五至二十七日、三月一日、三月四日均曾變賣茂矽公司股票可證,該時段茂矽公司股價波段高點為每股價值二十一‧一元,最低則為每股價值十七元,然原告願以原告變賣茂矽公司股票期間,該股票價值之波段最低點每股價值十五‧三元計算。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六‧五五元處分十萬四千股之茂矽公司股票,價差為八‧七五元,其餘六萬一千股則以每股價值六‧五元加以變賣,價差為八‧八元,是原告所失利益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十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減縮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貸款二百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提供十六萬五千股之茂矽公司股票設質於原告,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計算,其維持率為百分之一四0(計算式:擔保品債券總市值/借款餘額×100%),是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時,以前開維持率之約定計算方式為推算,當原告提供之茂矽公司股票每股市價價低於十六點九七元時,即不足約定之維持率(計算式:16.97×165000/0000000(借款餘額)×100%=140%)。查茂矽公司股票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於證券交易市場之成交價即低於十七元以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但被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方始提供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三日、面額十萬元之票據乙紙,屆期提示兌現後,系爭借款雖減少為一百九十萬元,但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系爭股票之收盤價為十四‧一五元,其維持率僅為百分之一二二‧八八(計算式:14.15×165000/0000000×100%=122.88%),仍低於約定百分之之一四0,而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系爭股票跌至十三點二五元,維持率僅為百分之一一五‧0七,原告乃依約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一00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催告其於三日內依約補繳差額六十萬元或另提經被告認可之擔保品補足之,並重申逾期逕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意思,然原告於多次催告之情況下,仍未補足,被告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約定處分設質予被告之茂矽公司股票,被告既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並於通知後二個月後才提出處分,已給予原告十分充裕之時間為補繳差額及補提擔保品,乃原告嗣見股價回昇方始為此爭執,是其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還款期間一年,原告並提供茂矽公司股票十六萬五千股作為擔保。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所提供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挫,致擔保品整體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四0,為確保債權為理由,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原告所質押之全部茂矽公司股票,並以所得款項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沖償原告貸款結欠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台北分公司免交割帳戶交易合併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一)世銀董稽字第一一一號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借款契約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約定事先通知原告,不得主張加速條款而處分原告之股票,是被告處分原告質押之股票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即在於被告處分股票之行為有無違反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有無收受維持率不足之通知?被告需否再次踐行通知義務?
五、經查茂矽公司股票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於證券交易市場之成交價即低於十七元以下,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原告雖曾於同年七月十日提供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三日、面額十萬元之票據乙紙,經屆期提示兌現後,系爭借款固減少為一百九十萬元,但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時系爭股票之收盤價僅有十四‧一五元,其維持率僅為百分之一二二‧八八(計算式:14.15×165000/0000000×100%=122.88%),仍低於約定之百分之一四0,而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系爭股票跌至十三點二五元,維持率僅為百分之一一五‧0七,此有卷附九十年七月、八月、九月股票維持率紀錄單(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可稽,被告乃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催告其於三日內補繳差額六十萬元或另提經被告認可之擔保品補足之,並重申逾期逕行處分九號號存證信函),而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挫,致原告所有擔保品整體擔保維持率一直低於百分之一四0,亦有卷附九十年七月、八月、九月股票維持率紀錄單(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後方處分系爭股票等語,應為可取。原告雖主張其於借款契約係載明住址為「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一」,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寄至「龍江路一四七號二樓之一」,被告未善盡事前通知之義務行使加速條款。惟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此係兩造文件往返約定送達之地址等語。經查「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一」雖係原告於借款契約上所載之住址,然其實際上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於契約上所留聯絡電話之設機地址亦係「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參之原告自陳之地址仍係龍江路之址(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一頁所之起訴狀及第三三頁所附之陳情信),堪認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以龍江路之址為文書送達地址,應屬非虛。徵之一般交易常情,除信函通知外,此業必常以電話聯繫,以收時效之速,是被告辯稱常以電話聯繫原告其維持率之情形等語,信屬可取。況原告確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有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在卷足憑,且原告並自承已依被告通知後於同年九月三日及十三日分別匯款補足差額(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七二頁),是原告主張前開送達通知並不合法云云,即無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合法送達,惟原告於同年九月間即已匯款補足差額,並使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七0以上,故被告於處分擔保品前仍應再履行事前通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縱有補款之行為,然觀之前開九十年七月、八月、九月股票維持率紀錄單所示,原告所有擔保品整體擔保維持率始終低於百分之一四0(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參之系爭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約定如「整戶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七0以上或處分擔保品前,陸績已清償差額時,則取消該次通知。」然被告並未取消前開通知,是原告主張其於同年九月間即已匯款補足差額,並使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七0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取。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之約定,原告於被告寄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不為補足時,被告即得於第四個營業日拍買或變賣原告提供之茂矽公司股票。且依前開條款所示,被告係就「維持率不足」之事實有通知立約人後拍賣股票之權利,易言之,被告所負之通知義務,係通知原告有將發生拍賣結果之事由,再依同條款第五目約定「倘於貴行寄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四0,立約人雖未於寄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清償差額,惟嗣後任何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四0時,立約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清償,否則貴行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並無於處分時需再為通知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需再次踐行通知義務,否則即係無權處分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無足取。
七、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茂矽公司股票十六萬五千股交付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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