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鑫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一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印尼北蘇省.
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章壹枚、偽造於「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之「印比府法字第一00號」函、「印比府字第八八一二四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一0二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九三四三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三五一號」函上「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章壹枚、偽造於「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之「印比府法字第一00號」函、「印比府字第八八一二四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一0二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九三四三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三五一號」函上「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經印尼政府或印尼比通市之授權擔任駐台代表,竟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住處門前懸掛「印尼比通市政府代表處」銜牌,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章戳後,自稱「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全權代表甲○○」或「印尼共和國北蘇拉維西省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名銜,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於上開台北市○○路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施用詐述稱其係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代表,與印尼方面關係密切,欲投資印尼市場需要資金等理由向乙○○借款,並言明借期一個月,使乙○○陷於錯誤而貸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得手(借款一百萬元,扣除利息二萬五千元,實際交付九十七萬五千元)。迨期限屆至甲○○一再推拖,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雙方以本息三百萬元達成和解,但甲○○非但未依約履行,反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乙○○重利等罪嫌,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乙○○無罪後,甲○○不服提起上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全權代表甲○○」名義、以及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文而偽造該文書後,發函(印比府法字第一00號)予台灣高等法院(函文記載受文者為台灣台北高等法院)陳述意見資以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印尼政府及台灣高等法院,另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向 蔡黃絨 承租嘉義市○○路○○○號房地使用,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名義、以及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文而偽造該文書後,發函(印比府字第八八一二四號)予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記載受文者為嘉義市政府、稅捐處總處)請求減免稅捐資以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印尼政府及嘉義市政府以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後經嘉義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後,甲○○承繼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盜用承租房地之所有人「丙○○」印章而偽造「丙○○」印文以「丙○○」名義製作不實之陳情書,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名義、以及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文而偽造該文書後(「丙○○」陳情書充作附件),發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一0二號)予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請求專案核定免稅資以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印尼政府及嘉義市政府以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之後,甲○○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全權代表WILLIAMSHIH」名義、以及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文而偽造該文書後,發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三五一號)予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陳明 已經繳清稅金並將撤離等情資以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印尼政府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後甲○○與蔡黃絨、丙○○因承租房地之事,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甲○○繼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全權代表甲○○」名義、以及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文而偽造該文書後,發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九三四三號)予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陳述意見資以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印尼政府及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嗣該案經提出訴訟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七號受理時,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印尼比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名義而偽造異議狀後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資以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印尼政府及本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全權代表甲○○」之名義,以及使用「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確有經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印尼北蘇拉維西省政府授權擔任駐台代表,並有授權書以及印尼比通市與高雄縣締結姊妹市之資料可資佐證等語。經查: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住處門前懸掛「印尼比通市政府代表處」銜牌,並使刻印業者製成「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章戳,而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住處照片二幀(偵卷第六十四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章戳印文一份(偵卷第五十六頁)在卷可憑,並有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全權代表甲○○」名義、「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文之「印比府法字第一00號」函(偵卷第三十一頁)、「印比府字第八八一二四號」函(偵卷第四十九頁)、「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一0二號」函(偵卷第一百頁)、「印比府外字第八九三四三號」函(偵卷第十一頁)、「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三五一號」函(偵卷第三頁、第一0二頁),以及「丙○○」名義之陳情書(偵卷第一0一頁)、異議狀(偵卷第五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代表」之資格部分,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函覆稱:「印尼共和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唯一合法代表辦事處是『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尼政府在台灣從未設有『駐台灣印尼北蘇省政府代表處』及『駐台灣印尼比通市政府代表處』,亦未授權過「甲○○」為全權代表,印鑑亦不實」等情,有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與中文譯本(偵卷第五十七頁)可據,另「依照印尼一九九九年第二二號法令,有關地方政府設置駐外單位,中央政府並未釋放該權予方政府,惟有中央政府有權設置駐外代表處;另依據印尼一九九九年第三七號法令有關注外單位成立文化辦事處、友誼推廣局或其他印尼辦事處在國外之成立,需得到部長之核准函後始能成立。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並未接獲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之直屬輔導單位印尼貿工部長或印尼外交部長之來函有關甲○○為印尼北蘇拉威西省駐台代表或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等情,亦有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偵緝一卷第一九0頁),又經向外交部禮賓司查詢結果:印尼比通市並未設有任何駐華機構,亦有外交部禮賓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禮三(八九)字第八九三000二三六九號函(偵卷第六十三頁),況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文件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由駐印尼代表處向北蘇拉威西省查證結果回復無從查證,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有其所稱代表之資格,應可認定;再查,關於詐欺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甲○○於八時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表示他是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代表,在印尼有大宗投資,向我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我到他基隆路二段一四二號八樓辦公室門口牆上懸掛『印尼共和國比通市駐台代表處』,使我確信甲○○是印尼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便應允借他九十七萬五千元,且言明為期一個月,但甲○○迄今該款項未還::經甲○○同意累計迄今共計三百萬」、「於八十二年年初與他剛開始交往時,由於他告訴我他在印尼關係良好,且是比通市代表,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但卻被他所騙::(甲○○)以印尼比通市駐台代表處(印比府法字第一00號)名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在其基隆路之住處兼辦公室,懸掛駐台代表處之牌子,他在八十二年向我借錢,也是自稱是代表,所以我才借他錢」、「他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基隆路之住處,當時我知他與印尼關係密切,所以他向我表示,要投資印尼事業我才借錢予他,當時言明借期一個月」等語(偵卷第一0六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左右,他說他是印尼駐台代表,說到印尼投資,向我借一百萬元,他拿支票本票各一張借錢,票到期退票」(本院訴卷第二十頁)、「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說要去印尼投資,跟我借錢,他是說到印尼投資,手頭不太方便,他跟我借了一百萬,實際上我給他九十七萬五千元,利息二萬五千元,借一個月。(當時有無說他是印尼代表?)有,他還拿英文文件給我看,說他是印尼駐台代表,到目前沒有還錢」(本院偵緝一卷第八十九頁)等語明確,並有支票影本、以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四四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述詐取財物之行為,亦堪認定;又查:關於「丙○○」之陳情書部分,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陳情書是否你所寫?)不是,經我審閱後,丙○○之印文並非我所有,應該是偽刻的」、「(有無授權或同意施刻你印章、以你名義陳情?)無,我念在同學情誼,將房子便宜租他,但他未依約繳納租金,我告知他要以房租金去繳地價稅,他居然冒用我的名義向稅捐機關陳情等語(偵卷第一二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否向稅捐處陳情?)沒有。(陳情書是否你寫的?印章是你的?)都不是。(如何發現你有這張陳情書?)他房租繳得斷斷續續,我們感覺很怪,他在講地價稅可以用印尼代表處申請可以減免地價稅,我強調我是用私人名義與他訂約,要求他按規定繳地價稅,他說他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我說我不承認」(本院訴卷第二十二頁)、「(曾經發函給嘉義市稅捐處否?)沒有,也沒有陳情過。(嘉義市稅捐處的陳情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不是。」、「(陳情書是否你寫的?)不是我的,我沒有寫過」、「(授權書是否你簽字的?)是我簽的,為的要合建,簽名、章是我的。(跟稅捐機關陳情書有何關係?)完全沒有關係。(授權書的內容為何?)針對要申請合建的事,稅捐減免是非法的」等語(本院偵緝一卷第九十頁),況且,該「丙○○」陳情書係充作被告所偽造之「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一0二號之附件,足認係由被告所偽造,復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章戳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在八十三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在八十八年開始連續為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偽造之「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章一枚、偽造於「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之「印比府法字第一00號」函、「印比府字第八八一二四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一0二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九三四三號」函、「印比府外字第八一三五一號」函上「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之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