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五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號十六樓之十一百登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登記更名為百登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登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百登公司任職領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提供乙○○國民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乙○○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百登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內,而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雖百登公司因營業虧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知應補繳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間未在百登公司任職領薪,百登公司將告訴人之國民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公司報稅資料係助理小姐送到會計師處報帳,其對於報稅資料未見過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號十六樓之十一百登公司(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登記更名為百登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百登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百登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冊存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是以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可資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百登公司任職領薪,惟遭百登公司在八十九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百登公司支領薪資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百登公司製作所得人為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九一一○四七八五七號函文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又百登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所得人為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百登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係被告委託會計師製作並申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非擴大書面審查電子作業處理案件百登公司卷宗影本一冊、百登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得人為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六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從而百登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支領薪資所得為十八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百登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與百登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內,而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是我自己的朋友,...(乙○○)身分
證影本我把它放在抽屜跟員工資料放在一起,因為是我自己的朋友要報帳,我旁邊有寫一些數字,當初報稅時秘書小姐就整疊拿去給會計師報稅」,「(你是否明知乙○○沒有在百登公司任職支薪,而在扣繳憑單上登載乙○○向百登公司支領薪資十八萬元?)會計師把扣繳憑單拿回來時,我有看到我知道,但我沒有主動去聯絡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可徵百登公司確有提供告訴人之國民稅申報事宜;且被告雖委任會計師製作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與百登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並處理百登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然會計師於製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後,有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送回百登公司,被告亦有看過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然被告對於登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百登公司支領薪資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知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報稅資料未見過也不知情云云,諉不足採。又衡情會計師若知悉告訴人並未在百登公司任職領薪,端無故違法令而為百登公司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財務報表之可能,是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而為之甚為顯然。
㈣末查,百登公司雖虛報告訴人八十九年度薪資十八萬元,然因營業虧損無應補稅
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八○三五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徵百登公司雖虛列告訴人八十九年度薪資十八萬元,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告訴人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十八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百登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與百登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內,而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接續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一次同時向稅捐機關為申報而行使,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百登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財務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告訴人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百登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內,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虛增營業成本,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所造成之危害、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