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建
物所使用之衛生管線,其露出樓板而外露於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建物之天花板之如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之附件一所示部分,加以除去。
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分配舉證責任時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顯有錯誤: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稱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僅妨害事由之發生在相對人力能支配之範圍已足,不必限於相對人自身之行為,縱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或自然力所造成,在所不問,亦不以構成侵權行為或刑事犯罪為必要,可知受妨害排除請求之相對人,縱對於妨害事由之造成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因對於妨害事由具有支配性,得為相對人之地位。故請求人即無就相對人故意或過失行為、行為是否造成妨害事由,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必要,僅就妨害事由存在狀態,與相對人對於此妨害狀態具有支配地位負舉證責任已足。
本件原確定判決誤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管線之侵入係因再審被告或其前手「不法侵害」所致,因而就此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認為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管線之經過負有容忍義務顯有錯誤:
本件當事人各自所有房屋為垂直相鄰之不動產,關於高樓之水或污物排泄問題之處理,係由高處排污統一經由串聯高、低處之公共衛生管線,是以低處不動產所有人,以低處公共衛生管線之方式負容忍之義務,此為現代都市地區處理類似垂直相鄰關係之常識,絕無援引相鄰關係而令低處所有人犧牲其所有權專有空間,已成就特定高處所有人(而非全部高處所有人)排泄其水或污物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就此不察,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處理規定,即有重大違誤。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令低處所有人負擔容忍義務時,應注意擇取低處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推究立法原意,已經同時表明非有必要或不得已,不得輕率令低處所有人負擔容忍義務之意。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犧牲其專有空間,僅為成就再審被告單一糞管管線之經過,其經過是否出於必要,即再審原告之犧牲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俱未說明,反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利用自己空間排污之提示為異常,當然有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但書顯有錯誤之違法。
證據: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附件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衛生管線係因再審被告或其前手之不法侵害所致,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⒈系爭衛生管線位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三樓房屋與樓上再審被告所有四樓房屋間之樓板間,依民法七百九十九條前段:「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三款:「專有部份: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等規定,系爭衛生管線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用,且依原確定判決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送之上開房屋六六建大安安字第0二二號建築執照全卷所附地下室裝設示意圖所示,其排便管僅與一樓房屋廁所銜接,而非與各樓層房屋廁所均有銜街,顯然一至五樓房屋係共用一條衛生管線,而非各樓層均有單獨之衛生管線分別與排便管銜接,由此益證系爭衛生管線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衛生管線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及使用云云,顯與上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及上開房屋建築執照卷所附地下室裝設示意圖不符。
⒉系爭衛生管線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再審
被告自無單獨處分之權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為之。」及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衛生管線之拆除,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為之,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審原告主張應由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衛生管線云云,顯有違誤。
⒊再審原告既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以系爭衛生管線
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及使用,就系爭衛生管線有單獨處分之權利為必要,而再審被告已予以否認,是再審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衛生管線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及使用,再審被告有單獨處分權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且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衛生管線係外露於再審原告所有三樓房屋之天花板外,亦即系爭衛生管線係位於再審原告所有三樓房屋之內,並非位於再審被告所有四樓房屋之內,再審原告亦無由主張系爭衛生管線係屬再審被告所有。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就系爭衛生管線亦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衛生管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
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系爭衛生管線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若予以拆除,必會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衛生管線。
⒉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八十條規定原係就土地相鄰關係而設,惟隨
社會經濟之發展,土地利用已由平面而向空間發展,高樓大廈連起,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相鄰關係自有規範之必要,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垂直之相鄰關係,實與土地高地與低地之相鄰關係相同,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自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八十條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認為再審原告就系爭衛生管線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拆除,於法有據。
⒊再依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之二至五樓平面圖所示
,再審被告所有四樓房屋之衛浴設備及所在位置,完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平面圖相同,再審被告未曾予以變動,反觀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三樓房屋之室內平面圖,其使用情形業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之二至五樓平面圖不同,再審原告將原屬衛浴之空間,變更為書房使用,另徵諸系爭房屋自六十八年辦理所有權登記至再審原告九十年間買受系爭三樓房屋,歷經二十餘年及多任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第九任所有權人),從無人主張系爭衛生管線外露於三樓房屋之天花板外之事實,足見系爭衛生管線現在外露於再審原告所有三樓房屋之天花板外,應與再審原告變動三樓房屋之使用情形有關,若係因再審原告變動三樓房屋之使用情形,致使系爭衛生管線外露於三樓房屋之天花板外,再審原告自無請求拆除之理,再審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衛生管線原來即外露於三樓房屋之天花板外,而非因其變動三樓房屋之使用情形所造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稱之妨害排
除請求權,僅妨害事由之發生在相對人力能支配之範圍已足,故請求人即無就相對人故意或過失行為、行為是否造成妨害事由,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必要,僅就妨害事由存在狀態,與相對人對於此妨害狀態具有支配地位負舉證責任已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管線之侵入係因再審被告或其前手「不法侵害」所致,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分配舉證責任時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顯有錯誤。又本件當事人各自所有房屋為垂直相鄰之不動產,關於高樓之水或污物排泄問題之處理,係由高處排污統一經由串聯高、低處之公共衛生管線,是以低處不動產所有人,以低處公共衛生管線之方式負容忍之義務,此為現代都市地區處理類似垂直相鄰關係之常識,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相鄰關係規定之理,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令低處所有人負擔容忍義務時,應注意擇取低處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犧牲其專有空間,僅為成就再審被告單一糞管管線之經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俱未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又該不法侵害之事實,係屬於有利於主張有妨害除去請求權者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所使用之系爭近三公尺之衛生管線侵入其所有之三樓區分所有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除去該侵入部分之衛生管線,原確定判決認為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分配舉證責任時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尚無足取。又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
,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係就土地相鄰關係而設,惟隨社會經濟之發展,土地利用已由平面而向立體空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相鄰關係自有規範之必要,惟區分所有建築物垂直之相鄰關係法無明文規範,原確定判決參酌立法精神,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之規定,認區分所有建物之上下樓層間,既不失為直接垂直相鄰之不動產,其由高處排泄家用之水,低處不動產所有人有容忍通過之義務,要無不合。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該近三公尺之系爭衛生管線,係自該建物三樓與四樓間樓層地板突出近三公尺後,進入現有房屋結構體樓層上方橫樑,連接入公共衛生管線中,該突出於再審原告所有三樓建物天花板之系爭衛生管線,其肇因為何,固難查考,惟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或其前手有何不法變更結構致管線外露等情,自應認定系爭衛生管線外露情形,在本件區分所有建物完成當時係自始存在,並基於上開事實,認為再審原告就系爭衛生管線有容忍通過之義務,則依首揭說明,再審被告既無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以墊高樓地板之手段遷徙既有管線,即屬無據,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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