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李佳蕙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為設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力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欉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至越南掌理力欉公司之子公司即慶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源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先後將慶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木製產品侵占入己,並將之運回臺灣而銷售予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泰舜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迄九十年八月底,合計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嗣經力欉公司股東甲○○向泰舜公司查證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欉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曾任力欉公司之總經理,力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概括承受慶源公司之債務,慶源公司係力欉公司之越南子公司,並約定將慶源公司生產的木製傢俱應銷回台灣給力欉公司,伊受力欉公司之委派至越南管理慶源公司之營運事宜,丁○○係慶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丁○○要受伊指揮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力欉公司及慶源公司的名義與泰舜公司的乙○○作生意,伊賣給泰舜公司的木製傢俱半成品零件係另外向越南之羅林公司買庫存木料,並委託晉發及雙德兩家企業社代工,並非慶源公司生產製造,兩者使用之材料及產品均不同,慶源公司出口給力欉公司的都是成品,伊賣給泰舜公司係是零配件,伊賣給泰舜公司的貨係用慶源公司的名義出口,因為可以提升慶源公司之業績,並可向越南政府申請到更多的木材配額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股東約定慶源的貨要全數交給台灣力欉公司,沒有簽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嗣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慶源公司為力欉公司的子公司,力欉公司是概括承受慶源與龍迪二家公司,全體股東包括被告、戊○○、我、庚○○、己○○有口頭約定慶源公司的貨只能銷回給台灣的力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股東間有約定慶源公司的東西都要回來力欉公司,因為慶源公司是力欉公司轉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反面、第三二四頁反面),由上足見,力欉公司確有概括承受慶源與龍迪二家公司,且被告亦有與其他力欉公司之股東間以口頭約定慶源公司所生產的木製傢俱應銷回台灣給力欉公司等情。
(二)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伊有向丙○○買傢俱,丙○○係以力欉、龍迪、慶源公司之名義賣給伊,伊沒有在越南買賣過木材,伊只有在三年前去找過被告一次,是參觀廠房,伊與被告生意往來應該有五、六年。(卷附明細表)是伊列給甲○○,有關丙○○出貨給伊的明細表,支票是交給丙○○,伊去過丙○○的越南工廠一次,伊是去他的工廠參觀,他都是以慶源公司名義跟伊做生意,他說他是慶源公司股東之一,伊沒聽說他還有其他公司,他有提過力欉、龍迪公司,但詳細情形伊不瞭解,伊沒有與丙○○簽約,他曾給我慶源、力欉、龍迪等公司的名片,伊以為力欉、龍迪、慶源都是丙○○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確係以慶源公司或力欉公司之名義出售木製傢俱與泰舜公司,且乙○○亦曾至慶源公司之工廠參觀,倘被告出售予乙○○之木製傢俱並非慶源公司之工廠所生產,而係委託晉發及雙德兩家企業社代工,則何以被告係帶同乙○○參觀慶源公司之工廠,而非晉發或雙德企業社之工廠?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證人乙○○嗣後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曾至越南參觀過一個木製傢俱工廠,但伊不知道是誰的,伊在裡面亦沒有看到所要的貨,伊不曉得被告到底是用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與伊交易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甚為明確,且偵查中(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距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較近,其於本院作證時(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距交易時間較遠,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乙○○親自書寫之支票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證人乙○○亦證稱上開支票明細表內所列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木製傢俱貨款(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經核算上開支票明細表所列支票之總金額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元,而上開明細表中所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經查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託收存入力欉公司設於慶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兌現,此分別有代收票據記錄簿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附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倘被告以慶源公司及力欉公司名義出售予泰舜公司之傢俱並非慶源公司所生產,則何以其中二紙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係存入力欉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兌現,足徵被告所辯出售予泰舜公司之木製傢俱並非慶源公司之工廠所生產,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慶源公司出口給力欉公司的都是成品,伊賣給泰舜公司係是零配件,故產品不同云云,惟查,證人庚○○證稱:慶源公司有生產書桌、書櫃、床、衣櫥、化妝台及鞋櫃等物品,上開物品是到臺灣才組合,伊在越南有看過成品,也有看過零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第三二七頁、第三二八頁),足見慶源公司亦生產傢俱之零配件,而非僅生產傢俱成品,是尚難僅憑被告係出售零配件予泰舜公司,即謂非慶源公司生產之產品。
(四)被告另辯稱賣給泰舜公司的木製傢俱半成品零件係另外向越南之羅林公司買庫存木料,並委託晉發及雙德兩家企業社代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羅林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影本、領款憑證、給付貨款予羅林公司之收據影本、及被告與晉發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影本為據,然查,經核閱被告與羅林公司所簽之買賣合約書及其譯本,該合約之簽約日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並自是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五頁),惟被告僅提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付款一千元美金予羅林公司之收據影本(附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然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羅林公司購買一千美元之木料,自不可能足以生產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至九十年八月底止銷售予泰舜公司之傢俱,況依合約內容所示,該契約係單次買賣合約,且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交貨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底止支付款項予羅林公司之相關支出單據,是上開合約書及收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確有向羅林公司訂購木料用以製作傢俱出售予泰舜公司之事實。另經核閱被告與晉發木材製造工業合作社所簽訂之經濟合約及其譯文(附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八頁),其合約簽訂及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合約有效期限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另被告與雙德林產製造社所簽訂之經濟合約及其譯文(附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則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有效期限係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惟依證人乙○○所製作之支票明細表所示,其中有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之支票,則被告於當時既未與晉發木材製造工業合作社簽約,亦尚未與雙德林產製造社簽約,則其於斯時販賣予泰舜公司之傢俱自不可能係上開二家企業社生產製造,此外,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付款予上開二家公司之單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販賣予泰舜公司之傢俱均係上開二家公司生產製造。
(五)末查,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慶源公司的庫物料製作物品後並未短少,慶源公司生產的東西都給力欉公司,力欉公司與慶源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時有簽一份產權轉讓協議書,力欉公司的人對於帳目並沒有意見,乙○○有到越南工廠參觀一次,但沒有購買慶源公司所生產之傢俱等語,然查,證人庚○○證稱伊去越南時,被告與丁○○來接機,當時丙○○介紹丁○○係其越南的太太,被告雖否認其曾作此介紹,但並未否認與證人丁○○間具有實質上夫妻關係,是證人丁○○與被告間關係匪淺,則其證詞是否客觀衡平,尚非無疑。況被告所呈之出口委託合約書,其委託人係被告丙○○,受委託人則係慶源公司,並由丁○○代表慶源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然被告自承可以控制慶源公司之營運,丁○○係名義上負責人,必須受伊之指揮(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筆錄),且上開合約除被告之外,臺灣並無其他股東知悉此事,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則是否確實果有委託出口之事,亦難僅憑上開委託出口合約書而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力欉公司之其他股東間就經營慶源公司之理念有所歧異,且力欉公司積欠應付慶源公司之貨款、工資,造成被告經營慶源公司之困難,被告遂起意將慶源公司生產之木製品銷售予泰舜公司以維持慶源公司之出口配額,及其所侵占物品之總額,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