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辛○○
庚○○戊○○乙○○己○○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庚○○、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辛○○、庚○○、戊○○、乙○○、己○○、丁○○、丙○○並應將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下稱一五七地號土地)係台北
市政府所有,交由原告管理。被告之父 林添福 無合法權源,竟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第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嗣林添福 去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七人共同繼承,被告辛○○居住於該房屋,被告辛○○、戊○○則該處。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第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審理,雙方嗣後合意停止訴訟洽,惟原告遲誤聲請續行訴訟,致上開訴訟視回撤回,是原告提起本訴在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 陳明 。
㈡林添福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一五二地號
土地),清理重劃前原屬牛埔段三○四之三九地號土地(下稱三○四之三九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屬 葉倍植 所有,被告雖辯稱該土地之清理重劃程序有諸多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已確實依「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二點、第八點及第十五點等規定,辦理重劃區土地之重測、公告,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添福。又一五二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既屬 葉倍值 所有,自無補償林添福之理,被告所辯,皆無可採。
㈢經查,一五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一千
八百一十九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土地坐落於中山區繁華商業地區,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利得,共計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計算公式詳見附表一所示),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
㈣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戊○○、庚○○、辛○○應自坐落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
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辛○○、庚○○、戊○○、乙○○、己○○、丁○○、丙○○並應將前開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有之一五七地號土地係自被告之父林添福所有之一五二地號土地及鄰近土
地辦理清理重劃而來。惟查,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清理重劃程序有諸多瑕疵,未通知林添福到場實地指界並交接土地,且系爭房屋於辦理重劃前即已存在於一五二地號土地上,並編訂有門牌,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未按建物原有位置進行重劃分配,且未予補償,顯已違法,該重劃程序應屬無效,不得拘束被告,被告有權繼續占用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第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受理,後改以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十號受理。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合意停止訴訟洽,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有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北院錦民木九二北訴字第十號通知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十號卷宗查證屬實,前開事件之訴訟繫屬既因視為撤回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屬適法,合先陳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一五七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政府所有,交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之父林添福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林添福去世後,該房屋由被告七人共同繼承,被告辛○○居住於該房屋,被告辛○○、戊○○則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頁)、林添福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院卷第七至第二一頁)、復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十號卷《下稱北訴卷》第五六至第五八頁)、訊問筆錄(見北訴卷第五九頁)、現場照片(見北訴卷第六十至第六二頁)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二三○二九六四○○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北訴卷第六五至第七七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一五七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交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辦理清理重劃前即已存於三○四之三九地號土地上,該土地
經重劃後改編一五二地號,屬被告之父林添福所有,足認一五七地號土地係自一五二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辦理清理重劃而來,然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清理重劃程序違反相關法令,應屬無效,不得拘束被告云云,雖據被告提出三○四之三九地號、一五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七二至第七六頁)、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及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等影本為證,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之父林添福所有之一五二地號土地,於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重劃清理
前為三○四之三九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屬葉倍值所有,依日據時期重劃留存之「換地豫地指定並假清算原簿」記載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通知指定換地於第五十街;又依「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勒使街道延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第八條規定:「依前條第三項所為之指定,重劃前之土地所有人應自其指定之日起在換地預定地上使用收益。」,該日據時期重劃於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後,因日本戰敗投降而停止「還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等重劃應辦程序,故原所有權人已依指定換地使用、收益、處分、因而於六十九年間始辦理重劃清理公告,又前揭「清理要點」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附具有關文件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及第十九條規定:「地籍公告期滿無異議者、或有異議經處理完竣者,應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林添福並未對清理重劃公告提出異議,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遂按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完竣等情,有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九三三○二一一三○○號函附清算原簿、換地預定地圖、重劃施行規程日文及中譯本、「清理要點」、清理計算表及公告之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等影本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六頁)。
⒉又本件清理土地重劃公告,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六十六年間辦理
地籍清理,並按「清理要點」第二點,依原重劃劃訂之邊線配合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辦理地籍調查,雙方實地指界一致,並據以施測,並計算面積後,將成果移請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造冊、公告,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三三○三三八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三三○三○五三○○號函附該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後地籍圖、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且由前揭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之指界人欄內蓋有林添福印章等情可徵,林添福本人確實前往現場指界,堪認本件土地清理重劃確實已依相關法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施測計算面積後,再移請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造冊、公告。
⒊被告雖抗辯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未將重劃成果通知林添福,且未按建物原有位
置進行重劃分配,事後又未予補償,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曾依「清理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將該土地重劃成果交由台北市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69)府地重字第0五四八六號公告並以同字號函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有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九三三○二六八二○○號函附前開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六四頁),堪認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確實已依「清理要點」第十五條之規定,進行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被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及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等影本,辯稱系爭房屋於辦理清理重劃前即已存在於三○四之三九地號土地,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顯未依建物原有位置進行重劃;惟查,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四十八年三月間已裝置電錶供電,而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編定門牌號碼,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於清理重劃前占用土地之位置,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自四十八年間迄今未曾因改建、擴建而變動占有土地面積、位置,自難以前述書函即認定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未依建物原有位置進行重劃,況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添福曾親自到現場指界,事後未對重劃成果公告提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否認清理重劃程序之效力。「清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第三款復規定:「補償之對象以原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其因移轉而獲得之土地所有權人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經查林添福所有一五二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屬葉倍值所有,有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地重一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由前揭函所附日據時期土地重劃清理計算表可知(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葉倍值始為原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添福則為因移轉而獲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依前述規定,林添福並非應受補償之對象,則被告徒以未受補償指摘該清理重劃程序為無效,顯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抗辯該清理重劃程序為無效,委無足採,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
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堪採信,是被告戊○○、庚○○、辛○○應自前述占用土地遷出,被告辛○○等七人並應將前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土地地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被告之消極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五年內為限,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算。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七月一起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一千三百十元、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地價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於地點交通便利,居住環境尚佳,有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所製作勘驗筆錄(見北簡字卷第五六至第五八頁)、現場照片(見北簡字卷第六十至第六二頁)及原告所提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可憑,並參以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情形及參考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於林添福過世後係由被告七人共同繼承,則被告就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十一點九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戊○○應自坐落於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辛○○、庚○○、戊○○、乙○○、己○○、丁○○、丙○○並應將前開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十一點九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