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琦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參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照雙方當初訂約情形、租金給付及解約程序,比照同時承租之被上訴人公司天母經理,其租金第四期後均如實給付,則本案爭執之租金為何歸零?況且上訴人僅為出租,並非買賣,所有權仍應屬上訴人所有,則兩造間之租金多寡,係均由兩造所協商而定,法院應僅對租金給付之「時效請求」作判斷,不應審酌租金之多少,故租金之多少應尊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訂立新契約,然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皆以:「將來會支付租金」為由而藉故拖延,是以被上訴人應以默認租金之約定依據舊有契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租金議價之權利。
(二)上訴人所請求之三十二萬四千元,係指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往前二年之租金,依照合約書之約定,第一年為一萬五千元,第二年為一萬二千元,且被上訴人並未歸還家具,不能認為已終止租約。另租賃契約標的物的價值應依第一年租金(二萬五千元)乘以五倍,因一般租賃業是五年回收成本。
(三)當初天母經理有來作家具,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每年都有來付天母經理與南港經理之租金,而南港經理並不像天母經理要求每年換沙發皮。且當初被上訴人同意租金的價額,在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租金付八十萬元。每年被上訴人都有同意租金依照契約書給付,將來解約時一起支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兩造簽約之天母經理及南港經理全部流程表、南港經理租金給付法院判決情況表、承租物之家具及電器清單、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參酌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系爭家具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應逐年遞減。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規定,第一年之租金為每月一萬五千元,第二年之租金則減為每月一萬二千元,亦即租金係呈逐年遞減之狀況。此外,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活動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一般通訊設備及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標的物為家具,其耐用年限應不超過五年,且衡諸常情,租賃標的物之價值應係逐年遞減,系爭租約僅就第一年、第二年之租金數額明文加以約定,至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年後自動續約」租金如何計算,並未有明文。參酌前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使用年限、系爭租約第三條就兩年之租金為不同約定,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認定依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係以每月三千元之比例逐年遞減,原審判決之認定洵無違誤。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元」,惟其計算依據為何,並未見上訴人加以說明,顯不足採。另查,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檢附之簽約流程表、租金給付法院判決情況表,以及承租物之家具及電器清單表,均係上訴人片面、事後製作之文件,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權為本件請求之證明。尤有進者,就系爭租約有無家具附表問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庭訊中,曾當庭表示並無附表。詎料,上訴人竟又提出「家具及電器清單表」,並據以主張租賃物為「高級古董紅木家具」、「進口波斯地毯」,價值高達一百多萬元云云,顯有不實,被上訴人茲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
(三)如依原審認定,租約已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終止,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租金,亦無理由。其餘部分,如上訴人得請求租金,亦應遞減計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家具一批,被上訴人除已支付第一年租金之外,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竟不再支付租金,並且不將系爭家具歸還與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每年向被上訴人公司催討積欠之租金且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由臺北市南港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清償租金一事調解二次,被上訴人均仍置之不理,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租金八十一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僅請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往前二年之租金共三十二萬四千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依約先行給付第一年租金十八萬元,嗣因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及維修系爭家具,被上訴人才拒付第二年之租金,並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不再續約,並要求上訴人取回租賃物,本件租約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再無給付至九十二年六月間租金之義務。如依原審認定,租約已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終止,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租金,亦無理由,其餘部分,如上訴人得請求租金,亦應遞減計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同一家具共簽訂二次家具租賃契約,第一次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租金兩萬五千元,第二次即係本件契約,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到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第一年租金一萬五千元,第二年租金一萬二千元。
(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租約是否終止。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數額。
五、關於本件租約是否終止部分: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且「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四百五十一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未訂期限之契約,無論出租人或是承租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無需有任何理由,所謂有利於當事人之習慣,如依習慣只許承租人隨時終止契約是。惟若當事人已有特約時,自無習慣適用之餘地。經查,系爭租約第三條雖約定:「承租一期將為二十四個月,從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開始,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止」,而係『定期租賃』,但租約第六條另約定:「本租約將於契約到期後自動續約,承租人如果因其他原因要終止契約,則承租人必須在契約終止日三十天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是以,於原定租賃期間屆滿時,若未依該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由『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且其終止租約之方式亦應依該條之約定為之。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時即已口頭終止兩造之契約等語,並舉公司員工作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即使用系爭租賃家具之被上訴人公司前經理柯經理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服務時為其處理事務之私人秘書 余佑津 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我一直在台中,柯先生本來在南港,後來才調到台中。」、「我有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我有明確與上訴人說我們不租了。但當初柯先生調來的時候,柯先生的運費是我們負擔,但對方不願意付維修的錢,那時我向柯先生說這件事,柯先生說那就不要租了,我就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們不願負擔,那我說我們就不租了,當時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說你們不租就算了,他們會找人來搬東西。」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訊及證人余佑津究向何人告知前揭事宜時,卻稱:「我不記得了,已經六年了,我是找他們的負責人,與我連繫的是當時與我們辦理契約之人。」、「我不知道他姓名,他說他是負責這家公司的人,我是跟老板談的,若上訴人是老板的話就是他了。」等語,參諸證人余佑津自承「與上訴人公司不只(通電話)一次,有很多次,但幾次我不記得。」等語,證人余佑津既為本件租賃事宜與上訴人公司有過多次電話聯繫,竟不知其通話之對象究竟係何人?其姓名為何?自難以證人余佑津之前揭所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通知本件租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租期屆滿時終止。再,據證人 李莉莉 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同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證:九十一年五月開協調會時其才知道終止契約,其不知確實終止契約之時間等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早以口頭方式與上訴人表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終止兩造之租約,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經以口頭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到期終止一事,是其所辯早已以口頭向上訴人通知本件租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屆期時終止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曾以書面及口頭重申系爭租約早已終止之意等語,業據其提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解時所出具、表明若上訴人不願負責維修,柯先生選擇願將租賃合約終止之陳述書附卷以證,上訴人雖稱未曾見過該陳述書,然據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一七五八號存證信函中載明:「貴我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南港區調解委員會為租金給付本人及家具歸還問題調解。貴方所屬之法律經理 靳德榮 所交付由台端具名之『陳述書』為被上訴人辯解,我方略閱陳述書甚感遺憾,.....。」,即知上訴人確已收受該陳述書,上訴人辯稱未見過該陳述書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出具陳述書之方式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即為上訴人所了解,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本件租約應於被上訴人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後三十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即被終止。
六、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數額部分:
(一)兩造就相同家具所簽訂二次家具租賃契約,第一次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租金兩萬五千元,第二次即係本件契約,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到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第一年租金一萬五千元,第二年租金一萬二千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承租家具之使用人並不要求每年換沙發皮,參酌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及衡諸租賃標的物之價值應係逐年遞減之常情,本件家具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應逐年遞減。本件系爭租約就第一年(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年(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租金數額既分別約定為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二千元,則應以前揭金額為基礎,每二年逐年遞減三千元之租金,是系爭租約第三年(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租金應仍為一萬二千元,第四年(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之租金應遞減為九千元,第五年(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租金應為九千元,第六年(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租金應遞減為六千元。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二年之租金,而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業已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租金,則依前揭租金額計算結果,係九萬三千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九萬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90.5.28-90.6.149000x1/30x18=5400
90.6.15-90.10.149000x4=00000
00.10.15-91.6.146000x8=00000
00.6.15-91.7.26000x1/30x18=3600總計9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