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張正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88元,及其中新臺幣168,572元自
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88元,及其
中168,572元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陳述:
㈠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
所適用年息超過15%計算部分,縮減至年息15%計算。
㈡惟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6年2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
款168,57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應依
約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號裁定(下稱消債前案裁定)之債務
清償方案,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13期,每期1,421元,合計18,473元,而原告於
消債前案陳報之本金為176,685元,分176期,以年息5%
計算,是被告所給付18,473元,先沖銷利息10,383元,其餘
8,090元沖銷本金後,本金為168,595元,原告僅請求168,
572元,依該金額算至108年5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171,78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積欠本金金額
不爭執,惟被告曾依消債前案裁定之債務清償方案給付原告,
其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如未釐清,被告就該部分拒絕給付。
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152條第4項規定「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除其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雖依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消債前案裁定,否認原告主張之
利息,然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未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依消債前案裁定之債務清償方案,自107年2月10日起
至108年4月15日止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期,每期1,421元,
合計18,473元,而原告於消債前案陳報之本金為176,685元,
分176期,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給付18,473元,先沖銷利
息10,383元,其餘8,090元沖銷本金後,本金為168,595元等
情,既為被告不爭執,經核原告前開計算式亦未違反信用卡契
約、消債前案裁定,復無誤算〔計算式:本金176,685元自10
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6,685*(1+64/365)≒10,383,18,473-10,383=8,090,
176,685-8,090=168,595(大於168,572)〕,自屬可採,
被告否認利息計算式,尚非可取。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
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
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經查:原
告主張之違約金,如繳款非連續延滯,得不限期數收取,其金
額過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至1,2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本金
為168,572元,算至108年5月30日止之利息為3,216元、違
約金為1,200元,合計172,988元,及其中168,572元自108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108年5月30日當日重
複計息部分及違約金過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