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倚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54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倚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民國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
2.108年6月27日22時7分許。
3.108年6月28日18時34分許。
4.108年7月16日20時16分至20時17分許。
5.108年7月18日17時31分許。
6.108年7月18日18時23分許。
7.108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
8.108年7月27日21時33分至21時34分許。
9.108年7月30日20時04分至20時05分許。
10.108年8月02日2時00分許。
11.108年8月5日20時32分許。
12.108年8月17日17時51分許。
13.108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
14.108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15.108年8月15日19時42分許。
16.108年8月25日18時24分至18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在 陳魏聰 住處外
以手機攝錄騎樓、大門、房屋外觀等,藉端滋
擾陳魏聰之居住安寧。另於108年6月28日18
時35分並有以手拍打陳魏聰住處大門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陳魏聰於警詢之陳述。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監視器光碟及擷取之照片。
(四)林倚令於108年9月17日於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長明
街派出所親自收領之送達證書(卷第59頁送達證書)。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
,惟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照片可證,
核與被害人陳魏聰之警詢陳述相符,堪予認定。是被移送人
明知其持手機隨意拍攝被害人住處之建築物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及以手拍打被害人住處大門之行為,勢必將干擾住戶安
寧,惟仍在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滋擾住戶住所安寧,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住
戶。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於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6日
計6次、107年9月8日至107年10月31日計19次,曾以上
開方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秩字
第193號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07年度雄秩
字第224號裁定罰鍰5,000元、另又自107年11月16日至
108年1月13日同再上開方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
108年度雄秩字第28號裁定罰鍰8,000元在案,均有108年
雄秩字第28號裁定可參;被移送人又於上開時、地再度藉端
滋擾住戶,暨考量其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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