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宣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294號清
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持有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0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
第94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
憲保全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105,175元之本金及利息等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另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05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於第三人後憲
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042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松字第000000
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後憲保全公司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
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2775號卷宗屬實,故認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部分未於本件聲請範圍,而不予停止,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05,17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
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105,175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
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14,900元【計算式
:107,175元×5%×(2+10/12)=14,900元,元以下4捨5
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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