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美術君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恆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姚淯淞
被   告  鄔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4,982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96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美術君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18樓(下稱系爭房屋),依該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義務,系爭
房屋每期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694元及車位管理
費300元,惟被告未按期繳納,尚積欠107年10月、107年
12月,及自108年2月至108年5月共6個月之管理費,合
計2萬9,964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9,96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美術君臨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繳費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前開美術君臨大
樓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8年1月
1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830065400號函各1紙、美術君臨大
樓管理規約、美術君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
高雄內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紙、美術君臨大樓管
理委員會未繳明細表2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大樓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繳費單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7、37至39、79至81、93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前開管
理規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2萬9,964元,
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以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