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翁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
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
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23,81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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