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高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16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自撥款之日
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1.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7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8,428元;被告另於92年11月6日
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自
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8.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5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4,40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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