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陳莉蓮陳國榮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
被   告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陳麗羽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水傳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變賣,以價金平均分
配於被告與陳麗羽;陳麗羽所分配之價金,於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41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嚴陳莉蓮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陳麗羽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94年度票字第14130號本票
裁定確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該院核發94年度執字
第52858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
之1(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陳麗羽之被繼承人王水傳所
遺,被告與陳麗羽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麗羽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
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
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
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及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13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系爭遺產按王水傳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為17.4
平方公尺(計算式:208.76*1/12≒17.4),且被告與陳麗
羽尚未請求該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又如按被告
與陳麗羽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其面積均不足5
平方公尺,顯難各自建築合法之房屋使用,當以變賣平均分
配價金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其次,原告為陳麗羽之債權
人,為貫徹代位權之立法目的,自得代位陳麗羽受領變賣分
配之價金。從而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
為系爭遺產。本件雖諭知原告得代位陳麗羽受領變賣分配之
價金,惟原告如無法定之優先權,尚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
領之地位,附此敘明。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
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
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
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經查:依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王水傳生前已將系爭遺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王麗娥 ,業經本院對王麗娥告知訴訟,王麗娥則未聲明參加
訴訟,又系爭遺產係以變賣平均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則王麗
娥之抵押權自應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併
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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