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被告 林群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群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4年9月1日裁定被告林群翊應自104年9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玉蘭律師於104年9月1日,本院審理
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案件時,當庭以言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稱:請求准予交保代替延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案件審理,被告並於104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外,其餘均撤回上訴。堪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全部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周玉蘭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