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簡字」應更正為「交簡上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唐志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5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檢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86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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