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融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昱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檢察官聲請書後附一覽表編號1-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予更正),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4年8月21日請求檢察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林昱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恐嚇│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日期│101.02.06│101.02.02│101.01.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250號│第1867、2711、4529、│第1867、2711、4529、││││4950號│495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14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0.18│103.07.30│103.07.30│├─┼──────┼──────────┼──────────┼──────────┤││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0││││147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1.12│103.07.30│103.12.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044號(已執畢)│第4571號│第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