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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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6號
原   告  徐武雄
被   告  劉榮村 即劉榮村法律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日輝 於民國99年4月14日對原
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繫屬於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5
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被告係劉榮村法律地政士代書
事務所負責人,原告經人介紹向被告洽詢系爭案件相關訴訟
事宜,原告因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案件提起反訴及由律師出
庭等事項,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委任律師於系爭案件提起反
訴,造成原告於系爭案件中遭判決應將座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10號及同段10-1號13平方公尺之鐵片圍牆拆除,將
上開土地提供予楊日輝通行以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阻撓通
行之行為,因而敗訴確定,楊日輝因而又另訴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新台幣(下同)68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68萬元,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向被告請求其報酬6萬元1倍即12萬
元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件是原告委任其幫忙找律師,並沒有委任
其擔任訴訟代理人。其亦有幫原告找到 李慶榮 律師等3位律
師擔任原告系爭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是否提起反訴是上開3
位律師處理,與其無關。況律師也有幫原告寫反訴起訴狀,
是因為原告沒有出庭,所以沒有遞狀,故其並沒有違反原告
的委任事務,沒有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日輝於99年4月14日對原告提起本院99
年度岡簡字第252號系爭案件,並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案件
提起反訴及由律師出庭等事項,又原告於系爭案件中遭判
決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0號及同段10-1號13
平方公尺之鐵片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提供予楊日輝通行
以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等情,有原告提
出民事委任書、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52號判決、名片、
收費明細單、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委任律師
於系爭案件提起反訴,造成原告於系爭案件中遭判決敗訴
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68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萬
元。被告則以:其並沒有違反原告的委任事務,沒有造成
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
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
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被
告未依兩造約定委任律師於系爭案件提起反訴,造成原告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據原告所提並無從
證明被告究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情事,其違背與原告受有損
害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其進一步具體舉證,
是其泛稱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委任律師於系爭案件提起反訴
,自不足採信。況原告於系爭案件確有委任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本院99年度
岡簡字第252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岡簡
字第252號卷宗核閱無訛,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稱並
未違反與原告之約定,尚非無據,益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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