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爰暫依原告自行記載之
「訴訟標的金額」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
)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查本件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完
整之「訴之聲明」及敘明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有無約定
利息等事項(並附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