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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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名(如為法人併補
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又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並未表明被告
之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依法先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茲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奇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98 年度 北調小 字第 1 號裁定(98.11.1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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