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蘇萬億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1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8,00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
95年10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閱無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現
生活陷入困頓,並無力清償,待被告將來改善環境而有還款
能力時再就上開本金清償予原告,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
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
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
卻遲至106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101年6
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
部分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