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 朱盈嘉
鮑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喬正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狼犬所製造之噪音,嚴重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益、身體健康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193、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盈嘉所受損害及慰撫金(至於原告鮑志雄部分,暫予聲明保留慰撫金部分請求,僅先與朱盈嘉一併請求第2項聲明部分),是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盈嘉新臺幣77萬8,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內飼養犬隻所發出之聲響,禁止侵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係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應徵收新臺幣1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被告 喬正中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