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劉忠龍
被 告 虞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劉忠凱 為訴外人 劉正非 及連 阿秀 之
子女,兩造及劉忠凱應共同負擔扶養、安葬父母之義務。劉
正非自民國96年2月3日至104年11月21日止住於臺北市私
立行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安養院),被告前曾應
允就安養院費用每月分擔5000元,詎僅支付1個月,即未再
支付,包含上開安養院費用在內之劉正非扶養費,及劉正非
與 連阿秀 之喪葬費全由原告及劉忠凱平均負擔,計有下列費
用:
㈠扶養費:
⒈劉正非之安養院費用190萬9078元。
⒉劉正非之住院費用1萬717元、住院看護費用1萬8400
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4301元、餐費8447元、急診住院
看護費用1萬9800元。
㈡喪葬費:
⒈劉正非之喪葬費18萬元、往生被1000元、靈骨塔費用3
萬3000元。
⒉連阿秀之喪葬費27萬元、靈骨塔費用3萬3000元。
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費用: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萬3387
元。
被告已繼承父母遺產,應就父母之扶養及喪葬負同等義務,
被告因未給付上列各項費用之3分之1,而獲有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扶養費部分:被告曾支付數次安養院費用予劉忠凱,嗣於97
年6月間被告因病辭職,健康狀況不佳,在家休養多年,僅
曾於103、104年間工作、打工數月,被告配偶收入亦不多
且不穩定,被告實無力再負擔安養中心費用,遂向原告及劉
忠凱表示由其二人出錢,被告出力;而被告亦盡心盡力帶父
母就醫、陪伴父母、在醫院徹夜照顧劉正非、至安養中心探
望劉正非,並支付劉正非住院雜支費用,在經濟許可之際,
亦曾獨力全額支付劉正非之醫藥費,並為劉正非備置所需之
醫療用品,被告付出不亞於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受父
母 恩澤 最多,住在劉正非所有之房屋內,卻未曾補貼家中開
銷等費用,對住於安養院之劉正非十分冷漠,詎原告僅支付
部分安養院費用,即向被告索取,實非合理。況兩造經濟狀
況相距懸殊,原告收入穩定、投資收益甚豐,被告則有上開
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與民法第1115條規定不合。且原告主張之2次住院看護費用
部分,亦已於兩造先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訴
字第10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扣除
,自不應重複請求。
㈡喪葬費部分:劉正非之喪葬費用開銷已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中扣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因劉正非過
世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亦未分予被告。連阿秀過世時,被
告甫返職場1月,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喪葬費用;又連
阿秀之喪葬費用約30萬元,被告於請領勞工保險喪葬補助後
,已交付原告及劉忠凱各3萬8000元,合計7萬6000元,而
原告及劉忠凱另因連阿秀之喪禮而有8萬元之白包收入,系
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已於劉正非之遺產中扣除連阿秀喪葬費
用8萬元,扣除上述各項費用後,餘額為6萬4000元,原告
與劉忠凱共同分擔後僅支出3萬2000元。被告於連阿秀在世
時,除帶其就醫外,且常探望及帶連阿秀外出遊玩等,被告
所付出之勞務、心力,價值上早已超過3萬2000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忠凱為劉正非及連阿秀之子女,劉正非於10
4年12月11日死亡,連阿秀於103年2月22日死亡。
㈡劉正非自96年2月3日至104年11月21日住於系爭安養院。
㈢劉正非於103年9月4日至103年9月18日急診住院之看護
費用1萬9800元,係由原告及劉忠凱支付。另自104年10月
23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支付之醫藥費用包
括:住院自行負擔額1萬717元、看護費用1萬8400元、醫
療生活用品4301元、往生被1000元、餐費8447元。上述費用
係由原告及劉忠凱支付。
㈣原告及劉忠凱支付劉正非之喪葬費用18萬元、靈骨塔費用3
萬3000元。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已合意以劉正非之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扣付喪葬費用18萬元、靈骨塔費用3
萬3000元,共計扣除26萬元,26萬元由原告及劉忠凱均分。
㈤原告及劉忠凱支付連阿秀之喪葬費用27萬元、靈骨塔費用3
萬3000元。被告曾請領連阿秀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並將其中
約3分之1即3萬8000元交付原告,另外3萬8000元交付劉
忠凱,原告及劉忠凱於連阿秀之葬禮收取奠儀8萬元,由原
告、劉忠凱各取得4萬元。
㈥原告及劉忠凱曾支付聲請劉正非監護宣告之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13387元,此部分費用由原告及劉忠凱各支付一半。
㈦兩造繼承劉正非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兩造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應分擔兩造父母之
喪葬費用,卻未分擔扶養費及喪葬費,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萬6311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劉正非負扶養義務?
如是,則被告有無扶養能力?得否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
務?被告曾支付若干劉正非之長照中心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分擔餐費8447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兩造
父母之喪葬費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對劉正非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之相關費用支出?爰分敘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
2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2號、98年臺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
。
⒉查劉正非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前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經鑑定其價值為
678萬888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憑(見系爭分
割遺產事件卷宗第26頁),上開不動產價值與附表3至7
所示遺產合計達860萬7564元;又劉正非生前,於103年
以前每年可領得退除給與、驗退役俸及三節代金合計46萬
3365元至48萬4716元間,於104年所領得之退役俸及三節
代金、重陽禮金亦合計42萬846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至195
頁),據此計算劉正非於103年以前每月收入約3萬8614
元至4萬393元間,於104年間每月收入則約3萬5706元
,核與證人劉忠凱證稱劉正非之退休俸加半年餉後平均每
月所得約4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57頁)。次查,
劉正非住於系爭安養院,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含月費、
雜支、代墊款等)介於1萬5120元至3萬4955元間,亦有
臺北市私立行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06年10月
17日北市行字第1061017001號函所附養護費明細資料可證
(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而劉正非於104年10月23日至
同年12月11日死亡前住院相關費用合計3萬3418元(含住
院費用1萬717元、看護費1萬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43
01元),綜觀上情,劉正非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均低於
其每月收入,遑論其尚有上開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自堪認
劉正非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財產足敷其生活所需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劉正非於生前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以劉正非之退休俸
由其母管理,原告、劉忠凱及其母生前約定每月以劉正非
之退休俸給付安養院費用1萬5000元,餘款由原告及劉忠
凱均分,其母亡故後即未再動用劉正非之退休俸等情,主
張被告亦應負擔劉正非之扶養費云云,並以證人劉忠凱之
證言為其論據,然原告所指狀況,與前揭法條及說明之要
件不相符合,尚難憑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正非有何
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劉正非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
,縱原告曾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
墊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⒊再者,「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97年1月9日修正前、後
之民法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
旨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
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
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
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
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
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
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401號、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從而
,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並非當然為一定
生活必需費用之支給,且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決
議或與當事人協議,亦不得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
。查劉正非有前揭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已如前述,縱如原
告主張,劉正非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惟兩造並未約
定有關劉正非之扶養方法,此經兩造自承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6-1、90頁),是兩造對於扶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
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判等程序決定之,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對劉正非尚非當然負有支給扶養費之義務。是原
告以其曾為劉正非墊付安養院費用190萬9078元、劉正非
之住院費用1萬717元、住院看護費用1萬8400元、醫療
生活用品費用4301元、急診住院看護費用1萬9800元等費
用之半數,即謂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餐費8447元,為劉正非住院期間兩
造及劉忠凱全家人一同用餐之費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本院卷二第7頁),核非屬扶養劉正非之費用,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扶養義務,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
擔該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就其墊付之劉正非安養院費用190萬9078元、
住院費用1萬717元、住院看護費用1萬8400元、醫療生
活用品費用4301元、餐費8447元、急診住院看護費用1萬
9800元等費用,請求被告各按3分之1分擔額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㈡喪葬費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
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參以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足見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
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當。經查:
⒈劉正非之喪葬費部分:
原告及劉忠凱支付劉正非之喪葬費用18萬元、靈骨塔費用
3萬3000元、往生被費用1000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已合意以劉
正非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扣付喪葬費用18萬元、靈骨
塔費用3萬3000元,共計扣除2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亦已當庭表示其不再請求關於劉正非之喪葬費18
萬元及靈骨塔費用3萬3000元部分被告應分攤之費用(本
院卷二第7頁),且遺產中扣除之費用26萬元,尚大於喪
葬費用18萬元、靈骨塔費用3萬3000元、往生被費用1000
元之合計數額21萬4000元,堪認原告並未因支付劉正非此
部分喪葬費用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款項,自無從准許。
⒉連阿秀之喪葬費部分:
⑴連阿秀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為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存款2萬321元及孳息,由劉正非、兩造及劉
忠凱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等情,經本院
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連阿秀之喪葬
費用為27萬元、靈骨塔費用為3萬3000元,原告及劉忠
凱於該喪禮所收取之奠儀收入為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及劉忠凱所支付連阿秀之喪葬費合計
為22萬3000元(計算式:270000+00000-00000=223000
),以連阿秀遺產2萬321元扣除後,所餘費用為20萬
2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2679),連阿秀之
繼承人每人須負擔5萬670元(計算式:202679÷4=
5066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負擔之連阿秀
喪葬費應為5萬670元。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遺產分割事
件中業已判決扣除連阿秀之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惟查
,該判決於遺產中所扣除之喪葬費用為劉正非之喪葬費
用,此觀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3自明,且被告亦自承連
阿秀之靈骨塔費用3萬3000元並未以劉正非之遺產扣付
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
⑵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
定甚明。被告於連阿秀死亡後,依上開規定請領勞工保
險喪葬津貼,並給付原告及劉忠凱各3萬8000元,合計
7萬6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忠凱證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8頁),衡以該喪葬津貼屬補貼
性質,被告請領後將之交付原告及劉忠凱,自屬被告所
分擔之喪葬費,應認被告已負擔並給付連阿秀之喪葬費
7萬6000元,已逾其所應負擔之5萬670元,原告主張
被告未分擔連阿秀之喪葬費而致其受有損害,自無足採
。
⑶至原告雖主張劉正非之遺囑內記載「遺產如有剩餘,供
連阿非 之喪葬費用使用」,被告不願遵守遺囑等語。惟
查,連阿秀死亡時,劉正非尚在世,自無從適用上開遺
囑條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負擔聲
請對劉正非為監護宣告事件之相關費用,然查,向法院聲請
對劉正非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為劉忠凱,並非兩造等情,有
本院104年6月30日士院 俊家 融104年家助20字第10402098
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定、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94、96、132
頁),則因該事件所支出之聲請費、鑑定費屬劉忠凱依法須
負擔之費用,並非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應就上開費用負擔3分之1之依據為何,則其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之3分之1
,亦屬無據。
㈣綜上,劉正非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要無受扶養之權利
,被告即無扶養義務,縱原告有代劉正非支付生活開銷之情
形,亦非屬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即未使被告受有利益;
另原告為處理劉正非、連阿秀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由遺產扣除及經被告給付原告、劉忠凱各3萬8000元後,被
告並無應再行分擔之費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關費用支出
則屬劉忠凱所支付之費用,非屬原告所支付之扶養費,均如
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及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關費用,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返還43萬6311元,均屬無據
,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3萬63
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持分或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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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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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全部│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建物││
├──┼──┼──────────────────┼─────────────┤
│3│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05萬3232元及其孳息│
├──┼──┼──────────────────┼─────────────┤
│4│存款│中華郵政劃撥儲金│695元及其孳息│
├──┼──┼──────────────────┼─────────────┤
│5│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67萬8105元及其孳息│
├──┼──┼──────────────────┼─────────────┤
│6│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再轉繼承自連阿秀)│5080元及其孳息│
├──┼──┼──────────────────┼─────────────┤
│7│股票│仁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28股(價值8萬15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