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至堯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至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0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台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技」之危險駕車情形,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點行車路過,車速也不過三、四十公里,也無飆車競技等違規行徑,且車輛亦無改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
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100年3月21日00時3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台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技」之危險駕駛情形,有台南市警察局100年3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7月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00009769號函檢送違規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於光碟資料(大成路與金華路段-東向全景)中播放時間顯示0時32分23秒時,畫面出現九輛機車占據內、外側車道。」,且該車陣除行經夏林、新興路口外,亦經過金華、大成、新興、金華等多處路口;該多部機車形成車陣,有佔據車道(內、外車道、機車道)、堵塞車道之情,亦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7月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00009769號函檢送值勤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有參與之此一車隊之駕駛行為,且其行為明顯造成危害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是以,異議人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一情堪認屬實,異議人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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