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林 董美蘭
董淑子 董淑芬 董芬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董勝龍
董高榮 董國榮董淑梅 董敏子 董敏華 董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董鐵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繼承人董 蔡秀美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連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先給付原告董芬蘭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後,餘額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遺產,各由原告董芬蘭、董淑子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董鐵發、 董蔡秀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董鐵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帳號存款新臺幣(下同)16,240、24,038元,被繼承人董蔡秀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號存款32,785元,暨被繼承人董蔡秀美另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將聲明變更為「㈠被繼承人董鐵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帳號存款16,240、24,038元,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董蔡秀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號存款32,785元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應先給付原告董芬蘭34,318元後,剩餘部分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繼承人董蔡秀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或變價,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董蔡秀美所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董淑子單獨取得;㈤被繼承人董蔡秀美所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董芬蘭單獨取得。」再於102年9月24日,因被繼承人董蔡秀美並無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暨原告先前主張附表一編號
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數額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存款數額略有不同,原告復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上開所為,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存款數額增減部分,亦僅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董勝龍、董高榮、董國榮、 鄭董淑梅 、董敏子、董敏華、董慧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鐵發與董蔡秀美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董義憲董德玉 、原告 林董美蘭 、董淑
子、董淑芬、董芬蘭、被告鄭董淑梅,惟董鐵發於98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董蔡秀美、原告林董美蘭、董淑子、董淑芬、董芬蘭、被告鄭董淑梅與董義憲、董德玉按應繼分均為8分之1之比例繼承,然因董義憲與董德玉皆於繼承前即86年9月7日、92年9月2日分別死亡,故董義憲及董德玉原應繼承之應繼分遂由董義憲子女即被告董勝龍、董敏子、董敏華,董德玉子女即被告董高榮、董國榮、董慧娟,按應繼分各為24分之1之比例代位繼承。 嗣董 蔡秀美亦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便由原告林董美蘭、董淑子、董淑芬、董芬蘭、被告鄭董淑梅與董義憲、董德玉按應繼分皆為7分之1之比例繼承,而董義憲及董德玉原應繼承部分,即由被告董勝龍、董敏子、董敏華、董高榮、董國榮、董慧娟,按應繼分俱為21分之1之比例代位繼承。又原告董芬蘭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業已支付相關費用34,318元,而董蔡秀美前於95年10月26日亦已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土地分由原告董芬蘭、董淑子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 王正生 公證人認證,故該等部分遺產及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付之費用應先扣除,剩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董勝龍、董高榮、董國榮、鄭董淑梅、董敏子、董敏華、董慧娟則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鎮○○段○○○○○○號、224地號、224-1地號、224-8地號、224-13地號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102年9月6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董鐵發與董蔡秀美之存款簡表、帳號查詢單及存單存款內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並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上開所言,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係董鐵發與董蔡秀美所遺全部之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堪以認定。
2、又本院依原告陳報被告上開居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之文書,均有同居人簽收或寄存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於調解期日被告皆未到庭,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難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故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董鐵發與董蔡秀美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所謂代筆遺囑,係指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94條復有明定。至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此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甚或遺贈?均有可能,判斷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若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分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且於遺產有債務時,在遺贈,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在應繼分之指定,繼承人間則按指定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查:
1、原告主張董蔡秀美已另立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各分配予原告董芬蘭、董淑子乙節,並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95年10月26日代筆遺囑乙份為憑,觀諸該遺囑內容,係由訴外人 邱蘭清廖珍梅陳雪芳 同為見證人,邱蘭清代為書寫,邱蘭清並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董蔡秀美認可後,始由見證人全體及董蔡秀美各於遺囑上簽名、按指印,公證人王正生亦在旁認證該遺囑係見證人全體及董蔡秀美簽名、按指印無訛,核與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
再者,董蔡秀美會預立此遺囑,係因董蔡秀美生前預先將部分財產即臺東縣○○鎮○○段○○○○號分割成10筆土地,分配給子女及其他相關人,僅係原告董淑子及董芬蘭未即時辦理過戶登記,導致董蔡秀美須另立遺囑,此情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因而,董蔡秀美主觀認知上,係於生前便將名下部分財產無償給予子女等人,且觀之遺囑內容係載明「立遺囑人所有座落臺東縣○○鎮○○路000000地號土地,由女董淑子繼承,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由女董芬蘭繼承」等語,可知董蔡秀美生前立此遺囑,顯非就其生前名下全部財產予以分配,亦非就財產予以指定應繼分之特定比例。況上開遺囑倘定性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時,為何關於繼承人就遺產債務部分應依何比例清償或就董蔡秀美名下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之記載卻付之闕如?是以,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董蔡秀美有將上開兩筆土地單獨贈與原告董芬蘭、董淑子之意思,上開遺囑內容性質應為遺贈無誤,故董蔡秀美既已表示將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土地分由原告董芬蘭、董淑子取得,復核董蔡秀美以遺囑處分該兩筆土地,尚未侵害兩造之特留分,參照上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之規定,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從董蔡秀美所立之上揭遺囑所定。
2、關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就董鐵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董鐵發死亡時,繼承人為董蔡秀美、原告林董美蘭、董淑子、董淑芬、董芬蘭、被告鄭董淑梅、代位董義憲繼承之人即被告董勝龍、董敏子、董敏華,及代位董德玉繼承之人即被告董高榮、董國榮、董慧娟,而董鐵發又無另行指定應繼分之特定比例情形下,兩造應繼分比例自應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及1144條第1款所定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兩造意見,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現金,性質上可分,爰依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將董鐵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董蔡秀美與兩造。
3、就董蔡秀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董蔡秀美死亡時,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兩造,其等應繼分比例亦未經董蔡秀美另為指定特定比例,則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予以分配。其中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性質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故依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將該部分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至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五部分,編號三至五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使用分區欄位皆空白,面積各為3.03、881.11、138.4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38頁),如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是完全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式,應非可採。從而,本院所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⑴將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全體繼承人。惟繼承人達11人之多,對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之金額補償之,皆屬沉重負擔,且原告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財力得以購買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原物分配於任一造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案,顯有事實上之困難。爰考量本件礙於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及土地面積狹小,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且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繼承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遺產之全部,與前揭分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且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應具真實性,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遺產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適當。
4、另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已有明定。而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董芬蘭主張伊為繼承人全體辦理有關董蔡秀美遺產之繼承登記所繳納之規費及代書費用,業已支付34,318元,此有原告董芬蘭提出臺東及成功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臺東戶政事務所及縣民中心統一收據及 王金治 地政士事務所領據可憑,且上開費用皆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所需,對於全體繼承人均有益處,是原告董芬蘭所預為支付上揭費用核屬管理董蔡秀美遺產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先自董蔡秀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中扣除。至董蔡秀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遺產,因董蔡秀美業已預立遺囑將該等遺產單獨給予原告董芬蘭、董淑子,復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前已述及,自無庸將之列為扣除上開管理費用之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董鐵發與董蔡秀美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各按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四、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董鐵發與董蔡秀美兩人所遺之全部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遺產外,其餘遺產最終係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趙彥強法官侯弘偉附表一:被繼承人董鐵發之遺產┌──┬───────────────┬───────┬─────────┐│編號│遺產標示│金額│分割方法│├──┼───────────────┼───────┼─────────┤│一│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單│新臺幣│左列動產,以原物分│││存單號碼:DD022049號│600,000元│割之方式,由兩造按│││(帳號:0000000000)││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單│新臺幣││││存單號碼:DD023938號│600,000元││││(帳號:0000000000)│││├──┼───────────────┼───────┤││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單│新臺幣││││存單號碼:DD023937號│800,000元││││(帳號:0000000000)│││├──┼───────────────┼───────┤││四│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單│新臺幣││││存單號碼:DD023117號│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五│臺東縣成功鎮農會00-0000000帳號│新臺幣│││││16,226元││├──┼───────────────┼───────┤││六│臺東縣成功鎮農會00-0000000帳號│新臺幣│││││24,181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董蔡秀美之遺產┌──┬───────────────┬───────┬─────────┐│編號│遺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一│繼承自被繼承人董鐵發之遺產│新臺幣│左列編號三至五所示│││(即繼承自董鐵發所遺如附表一所│317,550元│之不動產應予變賣,│││示之遺產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元以下無條件│所得價金加上編號一││││捨去)│、二所示之動產,須│├──┼───────────────┼───────┤先扣除應給付原告董││二│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新臺幣│芬蘭預先支付之新臺│││0000000000000000帳號│8,848元│幣34,318元後,餘額│├──┼───────────────┼───────┤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三│臺東縣○○鎮○○段○○○○○○號│全部│繼分比例分配之。│││(面積:3.03平方公尺)│││├──┼───────────────┼───────┤││四│臺東縣○○鎮○○段○○○○號│全部││││(面積:881.11平方公尺)│││├──┼───────────────┼───────┤││五│臺東縣○○鎮○○段○○○○○○號│全部││││(面積:138.43平方公尺)│││├──┼───────────────┼───────┼─────────┤│六│臺東縣○○鎮○○段○○○○○○號│全部│由原告董芬蘭單獨取│││(面積:82.07平方公尺)││得。│├──┼───────────────┼───────┼─────────┤│七│臺東縣○○鎮○○段○○○○○○○號│全部│由原告董淑子單獨取│││(面積:81.23平方公尺)││得。│└──┴───────────────┴───────┴─────────┘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董鐵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董蔡秀美│八分之一│├───────┼───────┤│林董美蘭│八分之一│├───────┼───────┤│董淑子│八分之一│├───────┼───────┤│董淑芬│八分之一│├───────┼───────┤│董芬蘭│八分之一│├───────┼───────┤│鄭董淑梅│八分之一│├───────┼───────┤│董勝龍│二十四分之一│├───────┼───────┤│董國榮│二十四分之一│├───────┼───────┤│董高榮│二十四分之一│├───────┼───────┤│董敏子│二十四分之一│├───────┼───────┤│董慧娟│二十四分之一│├───────┼───────┤│董敏華│二十四分之一│└───────┴───────┘附表四: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董蔡秀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董美蘭│七分之一│├───────────┼───────┤│董淑子│七分之一│├───────────┼───────┤│董淑芬│七分之一│├───────────┼───────┤│董芬蘭│七分之一│├───────────┼───────┤│鄭董淑梅│七分之一│├───────────┼───────┤│董勝龍│二十一分之一│├───────────┼───────┤│董國榮│二十一分之一│├───────────┼───────┤│董高榮│二十一分之一│├───────────┼───────┤│董敏子│二十一分之一│├───────────┼───────┤│董慧娟│二十一分之一│├───────────┼───────┤│董敏華│二十一分之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 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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