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湘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湘瑋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及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執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侵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字第145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1年度執護勞字第37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3月25日起即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自101年11月起迄至102年5月止,均未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多次通知與告誡,及經電話查訪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之1第1項、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湘瑋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及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執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侵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101年9月2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業經檢察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等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於同日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東地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侵上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保字第64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刑人101年9月27日報到筆錄,暨受刑人簽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在卷可稽。
四、惟查,受刑人雖曾於101年10月起,按時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然自102年4月6日起,即未再按時報到,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於同年月30日電話查訪,受刑人表示因工作關係,已不住在臺東戶籍址,且工作不順利,沒有車錢回臺東報到云云,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知其未依規定報到,將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命其儘速申請遷移戶籍,以符合保護管束之規定等語,檢察官遂函告受刑人已違反應遵守事項,而於102年5月1日及同年月30日,2次發函告誡,並定期命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均經同戶籍址之受刑人祖父 周榮貴 、居所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在案,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又臺東地檢署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按月寄發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通知函予受刑人,除由受刑人於101年11月6日親自收受外,其餘數次均由同戶籍址之祖父周榮貴代為收受,其中102年1月23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24日之通知函,亦均送達至受刑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並轉交受刑人母親 林秀美 。然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告誡函及通知書後,均未按時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亦未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嗣再經本院二次傳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辦理核心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加強電話查訪紀錄、告誡及定期報到函、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戶役政資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開庭通知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曾親自收受通知函,應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為本件執行101年執護勞字第37號緩刑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必要程序,及未依規定參加,得依法辦理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未按時參加;另經觀護人告知應申請遷移戶籍,可以囑託執行之方式,便利受刑人履行定期報到之命令,受刑人亦置之不理,已足堪認受刑人確無意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而無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事項,顯係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重大。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既無意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而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顯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惕勵自新之效果,故原所受宣告之刑即有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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