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信智
方寵智 方俐懿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係由原告張素娥以方信智、方寵智、方俐懿等3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現雖僅由被告方信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方寵智與方俐懿亦視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素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而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全部遺產價值復業經兩造在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0,757元(細目詳如附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3,010,189元(計算式:12,040,757×1/4=3,010,1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10,189元。
三、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347元,因上訴人並未繳納,茲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共同補繳46,3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茲因本件上訴人方信智提起上訴時僅於上訴狀陳明「依法於期限內提起上訴」等語,就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均未敘明,爰併請上訴人儘速補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編號│遺產│遺產價值│├──┼────────────────────────┼──────────┤│1│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2,034,678元│││洛陽街272巷14弄7號)房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土地:1,871,991元;│││50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建物:162,687元)│├──┼────────────────────────┤││2│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1,544,763元│││洛陽街272巷14弄5號)房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土地:1,397,550元;│││56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建物:147,213元)│├──┼────────────────────────┤││4│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8,104,725元│││新北市○○街○○巷○○○號)房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中│(土地:7,925,500元;│││山段1542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建物:179,225元)│├──┼────────────────────────┤││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7│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8,235元│├──┼────────────────────────┼──────────┤│8│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1,492元│├──┼────────────────────────┼──────────┤│9│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9,067元│├──┼────────────────────────┼──────────┤│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70,281元│││存款││├──┼────────────────────────┼──────────┤│11│中華郵政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720元│├──┼────────────────────────┼──────────┤│12│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94股│196,547元│├──┼────────────────────────┼──────────┤│13│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4股│12,249元│├──┴────────────────────────┼──────────┤│遺產價值合計│12,040,757元│├───────────────────────────┴──────────┤│備註:││遺產價值欄所示之金額: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按本院送鑑定結果計算;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同意均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繼承時價額計算;且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