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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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鄭再興 自訴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林立捷 律師被告 吳天維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 律師
丁中原 律師被告 張嘉臨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金益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裁定(102年度重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鄭再興(下稱自訴人)為股票公開上櫃買賣雷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雷科公司)之負責人。美商 高盛 亞洲證券有限公司(GoldmanSachs(Asia)L.L.C.,下稱高盛亞洲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0日起,由其職員 徐漢強 透過雷科公司財務長 陳諺彙 (Yvonne)介紹,與自訴人接洽,向雷科公司推銷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表示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穩定,約介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2.5~33元的區間,本交易屬於(Hedge),即承受低風險及享受比市場上還好的利益(指可以獲得比銀行定存還高的獲利),屬保本型、避險型投資,很符合雷科公司將多餘資金投入運用,以達到避險需求,而且徐漢強強調本交易因為設定出場匯率為32.6元,依臺幣匯率波動情形,整個交易期間短期內(約幾個月內)即可結束,交易走完完整10年,幾乎是不可能之事。自訴人在誤以為本交易為保本及避險型下同意進行交易,96年9月12日徐漢強email給自訴人確認交易條件,設計匯率觸碰32.6元就出場之機制,卻自始均未揭露臺幣對美金匯率升值高風險性,亦未告知提前終止交易時,必須提前結算未來10年未實現損失之高風險,甚至高盛亞洲公司與雷科公司自96年9月12日起進行本交易時,並未提供任何ISDAAgreement等契約文件簽署,僅以簡略確認書即開始進行交易,自訴人完全在不知悉本交易有高風險性情況下,同意進行本交易。亦即,高盛亞洲公司人員先誆稱「本交易進行符合雷科公司避險需求」,並「可享受高獲利」,藉以誘導自訴人同意雷科公司進行本交易,更以不作為方式,故意隱匿一旦雷科公司進行本交易,則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將未來交易期間之未實現損失認列於當期財務報表」及「一旦臺幣兌美元匯率升值,雷科公司將要負擔無限風險,且無任何退場機制之高風險性」等交易重要資訊。基於前述高盛亞洲公司人員誤導,雷科公司不疑有他,與高盛國際公司(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簽署確認書,開始進行本交易。
二、直至97年2月間,由於新臺幣升值,雷科公司依約需支付高盛國際公司價差,雷科公司為評估新臺幣持續升值對公司之影響,遂詢問高盛亞洲公司所屬員工徐漢強為聯絡人,是否有解決方案,徐漢強先回覆稱依據其公司分析,臺幣匯率波動介於30至31.8之間,對於新臺幣兌美元升值幅度最近較為緊張,依其預估1年內匯率即便升值,亦不低於30.25元。詎料,97年3月7日雷科公司收到高盛日本公司(GoldmanSachsJapanCo.,Ltd)所寄發的一份本交易價值評估報告,竟指雷科公司於本交易10年間,將有3,500萬美元虧損。97年3月13日徐漢強也來電,與雷科公司約時間討論解決臺幣升值影響事宜,並於97年3月18日至雷科公司與自訴人見面,當面告知雷科公司因從事本交易,將有帳面上嚴重虧損的問題,但會議中並未討論出解決方案,隨後自訴人於97年3月23日出國至澳洲。97年3月24日起,被告吳天維與案外人 李湛聰 、CarstenKengeter等人突以高盛亞洲公司高階主管姿態現身,陸續分別或共同到雷科公司開會,以及以電話con-call方式與自訴人會議討論臺幣升值影響,這些人表示依高盛公司預估,未來交易期間匯率將飆升至27元,雷科公司帳面上必須認列未實現損失3,000多萬美元,且當時中華電信亦爆發因與高盛國際公司交易而認列虧損,被告吳天維等人要求雷科公司亦應比照辦理,據此雷科公司因本交易的將來虧損,必須於97年第一季財報中認列,而有帳面上重大虧損達3,000餘萬美元,以雷科公司97年資本額才7億元左右的情況,將有導致破產的情形。為此,被告吳天維等人再三要求雷科公司終止本交易,並對高盛給付和解償金1,000萬美元,以避免雷科公司因認列虧損而破產,而且因為3月31日是第1季財報截止日,要求必須在3月31日前做出決定。據此,可見被告吳天維等人於97年3月間遊說的行為,無非是明知且利用本交易無臺幣對美元升值退場機制的不公平條件設計,並挾其金融外匯專業團隊背景的優勢,出具令自訴人無法懷疑真偽臺幣兌美元匯率將升值為27元的不實預估報告,更以必須於第1季財報上認列將來未實現損失高達3,000萬元美金之虧損等不實資訊,對自訴人欺誘,被告吳天維等人的行為難非謂為施行詐術行為。
三、由於高盛亞洲公司人員自97年3月24日起陸續為前述詐術行為,自訴人當時身為雷科公司董事長,肩負雷科公司永續經營重責大任,卻因對於臺幣兌美元匯率選擇權交易評價並非專業,更對於所謂須依施行不久的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於財報上認列損失的會計專業知識不熟悉,乃全憑該公司所提出的匯率估算資料為依據,並基於信任高盛亞洲公司所屬高盛集團為國際知名專業投資機構,該機構所出具的估算報告應為真實可信的情況下,而陷入錯誤,誤以為當下僅有終止本交易而支付和解金,方得避免雷科公司有嚴重虧損以致破產。何況自訴人接到高盛亞洲公司人員告知因本交易,將使雷科公司有嚴重虧損而致破產時,因當時身處國外,實無暇充分瞭解相關事件的來龍去脈,或與其他專業人士商求諮議,而做成正確判斷,也就是由於自訴人是在感到極度惶恐、巨大壓力的情況下,誤信高盛亞洲公司人員提供不實資訊,才同意承受雷科公司本交易權利義務,並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而支付和解金,自訴人自有陷入錯誤的情形甚明。又自訴人因被告吳天維等人告知不實資訊的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被告吳天維代表的高盛國際公司締約,支付高盛國際公司1,000萬美元和解金,並使高盛國際公司獲利益,故客觀上亦該當「處分自己財產致生損失」及「使第三人高盛國際獲利益」等構成要件。綜此,高盛亞洲公司人員施行上述詐術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誤簽訂承擔本交易權利義務契約及和解契約,進而支付1,000萬美金和解金予高盛國際公司,高盛亞洲公司人員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吳天維於進行本交易時,為高盛亞洲公司董事總經理及臺灣區主管,李湛聰、CarstenKengeter(此2人經原審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為高盛亞洲公司高階主管,於97年3月24日至28日向雷科公司、自訴人表示雷科公司將因96年9月間所從事本交易產生重大損失,直接與自訴人電話討論,被告吳天維等人並多次到雷科公司開會,或以電話聯絡開會,表示未來9年半期間內,新臺幣兌美元匯率將升值至平均27元,雷科公司須提前將「未來10年損失」在帳務上認列3,000萬美金虧損,否則逕行向主管機關舉報。又被告張嘉臨於進行本交易時,為高盛亞州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因位居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屬職員即被告吳天維,李湛聰、CarstenKengeter等3人代表公司的營業行為有決策及指揮監督權。另LisaDonnelly(業經原審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進行本交易時,為高盛國際公司副總裁,亦係96年9月間與雷科公司簽立本交易時,代表高盛國際公司簽約人,因位居高盛國際公司副總裁,且為代表高盛國際公司簽約人,對於集團所屬職員被告吳天維,李湛聰、CarstenKengeter等3人代表公司的營業行為,也有決策及指揮監督權。綜此,被告吳天維、張嘉臨2人為共同正犯,互有詐欺意思聯絡,並各有其分工而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即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查自訴人為雷科公司之負責人。美商高盛亞洲公司為一登記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及香港分別依當地法規成立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及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分別負責臺港兩地業務;96年9月間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員工徐漢強持高盛亞洲公司名片,在我國境內接洽、招攬及促銷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更藉由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往來方式,與雷科公司前後任財務長陳諺彙及 唐靜玲 接洽及推銷,居間傳遞本交易相關資訊,其後高盛國際公司與雷科公司於96年9月13日簽訂確認書,從事條件式遠期外匯交易(附條件付息之匯率選擇權商品,屬於混合金融商品),依該確認書約定,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之間,雙方約定每2星期對作1次現貨外匯交易,交易本金視匯率條件而定,為每2星期以50萬美金或100萬美金交易,且自第6次交易起,當臺幣兌美元匯率貶值跌破32.6元時,本交易自動停止(KnockOff),臺幣兌美元升值情況則無停止交易之機制,而且當臺幣兌美元匯率升值超過31.5元時,本金則由50萬美金提高為100萬美金;合約成立一開始,雷科公司並交付150萬美金給高盛國際公司作為抵押保證金,高盛國際公司則需支付抵押保證金之利息給雷科公司,待契約終止時,再將美金150萬之本金返還給雷科公司;嗣於97年2月間,由於新臺幣升值,雷科公司為免持續虧損而向徐漢強詢問是否有解套方案,其後自訴人為避免雷科公司因本交易持續受有虧損,即於同年3月31日與高盛國際公司簽署本交易之轉讓契約,由自訴人承受雷科公司於本交易下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同日自訴人並與高盛國際公司簽署本交易和解契約,由自訴人支付和解金1,000萬美元予高盛國際公司以終止本交易;案外人徐漢強、 皇甫宜 於同時間代表高盛亞洲公司,至少向中華電信公司、雷科公司、LCYINVESTMENTCORP.( 李長榮 化工子公司,下稱LCY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等公司推介類似之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因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從事店頭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接洽、招攬並促銷等行為,已經金管會於98年5月8日予以裁罰,並於97年5月15日函文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經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認為案外人徐漢強、皇甫宜均為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之業務員,相關交易均在香港地區完成,並未在我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此有確認書、轉讓契據、和解契據、金管會裁處書、徐漢強名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高盛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LCY公司、中纖公司簽訂的選擇權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445號、第2885號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自訴人供稱,96年7月起與雷科公司承辦人員接洽本交易之高盛亞洲公司員工,僅有案外人徐漢強。而由自訴人提出徐漢強自96年7月起與雷科公司間洽談交易條件內容、締結、結算損益及討論臺幣升值對系爭交易之影響等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同為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被告吳天維均未被列為收件人。又被告吳天維辯稱:直至97年2月27日,徐漢強就新臺幣升值對本交易的影響,而提出相關分析資料給雷科公司時,始以副本知會他,嗣後徐漢強於97年3月7日接獲高盛日本公司寄送本交易評價報告電子郵件,發現損失金額甚鉅,乃直接向被告吳天維報告並請求出面協助處理等情,有該2份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據此,被告吳天維辯稱:所任職之資產與債券部門,主要是提供關於投資或資產負債表方面的諮詢與建議,並針對特定客戶需求設計產品供客戶投資,該部門員工在其職務範圍內可獨立作業,而雷科公司是徐漢強加入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時帶進公司之客戶,本交易之招攬、洽商或締結均由徐漢強個人負責,他是在徐漢強事後告知後,基於維護客戶權益立場參與處理後續事宜等情,堪予認定。
三、自訴人雖主張雷科公司於97年3月7日收到高盛日本公司所寄發本交易價值評估報告,表示雷科公司在本交易未來10年間,將有3,500萬美元虧損,並挾其金融外匯專業團隊背景優勢,出具令自訴人無法懷疑真偽之臺幣兌美元匯率將升值為27元不實預估報告,被告吳天維等人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高盛集團轄下關係企業遍佈全球,以本件相關公司而言,即包括與雷科公司簽訂確認書之高盛國際公司(註冊地:英國)、被告吳天維與案外人徐漢強服務之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註冊地:香港)、出具本交易價值評估報告之高盛日本公司(註冊地:日本)及被告張嘉臨服務之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註冊地;臺灣),有香港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查詢系統資料、高盛集團公司名冊、美商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登記資料、高盛集團全球營業處所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一般金融機構內部單位,依交易流程可分為「前台」、「中台」及「後台」三者,即交易部門為「前台」(frontoffice),風險控管部門為「中台」(middleoffice),交割部門為「後台」(backoffice)。據此,被告吳天維辯稱:在高盛集團組織分工中,高盛日本公司屬於「後台」交割部門,負責結算交易並提供相關報表等作業,基於責任分工及風險控管,被告吳天維所屬交易部門不會,亦不能參與或過問交割部門業務,本交易評估報告是由高盛日本公司評估製作,高盛日本公司於97年3月7日寄發該評估報告的電子郵件中,也未將被告吳天維列為收件人,足證被告吳天維確實未參與系爭報告評估及製作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四、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吳天維等人故意隱匿雷科公司進行本交易時,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將未來交易期間未實現損失認列於當期財務報表的交易重要資訊,並要求終止本交易、給付和解償金1,000萬美元,以避免雷科公司因認列虧損而破產,被告吳天維等人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衍生性金融商品本就有「投機」與「避險」的功能,完全
取決於當事人交易動機與需求,此為財經專業人員所能認知之基本概念。雷科公司為上櫃公司,有任職國立中山大學財管系教授的 劉德明 及 徐守德 擔任該公司財經專業背景獨立董事與獨立監察人(這有雷科公司96、97年年報、中山大山財務管理學系暨研究所師資簡介在卷可證),本交易也有該公司前任財務長陳諺彙及現任財務長唐靜玲參與其中,更可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具有之特性。是以,雷科公司做此交易時,該公司財經專業人員應已有基本常識,對此認知義務責無旁貸,高盛公司並無告知義務。
㈡雷科公司為上櫃公司,財務報表需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
該公司是否須於季報中提列上開損失金額,得由雷科公司或自訴人徵詢簽證會計師予以確認,交易相對人高盛國際公司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告知義務。
㈢雷科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所從事本交易,雖因屬於外匯選擇
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高度專業商業交易,但因雷科公司身為上櫃公司,其財務長本身已具有相當財務專業知識,而且該公司財務報表需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是否須於季報或年報中提列上開損失金額,雷科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自會予以確認,而事實上雷科公司96年第3季季報及年報中,也確實已將本交易預估評價利益,予以列帳記載,被告吳天維等人未予以告知本交易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將未來交易期間未實現損失認列於當期財務報表,即難認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被告吳天維等人與自訴人商議和解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行為,已如前述,自訴人縱有陷於錯誤而簽訂和解契約之情形,亦與被告吳天維等人行為無關。而且雷科公司於77年成立後,迄今均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不僅產品銷售至美、日等國,於美國、新加坡及大陸亦有轉投資公司,該公司對於匯率變動影響均有採取相關因應措施(有雷科公司94年年報可證),而且公司除投資基金及股票外,亦曾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及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雷科公司95年年報可證),足證雷科公司及自訴人對於匯率走勢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應有一定程度認識。且由雷科公司97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知雷科公司在97年3月間已委由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就本交易的未實現損失、雷科公司將本交易移轉與自訴人之利益得失等情形作評估,而依該事務所 張進德 、 萬益東 會計師出具之函文(未附日期),認為:依據97年3月28日匯率估算,雷科公司未來直到合約終止時,估計尚有未實現損失約新臺幣2億4,460萬元,並認為:基於雷科公司經營的穩定與全體股東的利益,此時將該合約移轉與自訴人,對雷科公司較為有利;其後,在97年3月31日由自訴人擔任會議主席、獨立監察人徐守德、會計師萬益東、前任財務長陳諺彙與現任財務長唐靜玲列席、獨立董事劉德明事前出具同意本次會議所提議案(免除97年3月31日董事會議通知書)雷科公司97年度第3次董事會,即經全體董事同意通過將本交易移轉與自訴人之議案。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及說明,顯見自訴人乃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經營者,在聽取各方專家分析意見,權衡利弊得失,同意雷科公司將本交易轉讓予自訴人後,再由自訴人與雷科公司、高盛國際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和解契約,則自訴人主張因被告吳天維等人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與高盛國際公司締結和解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六、自訴人是在委由會計師就本交易未實現損失作評估報告,並在聽取各方專家分析意見情況下,與雷科公司、高盛國際公司分別簽訂轉讓契約、和解契約,被告吳天維等人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張嘉臨亦沒有與被告吳天維等人有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況高盛亞洲公司為一登記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外國公司,其於我國及香港分別依當地法規成立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及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分別負責臺、港兩地之業務,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張嘉臨雖擔任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也難認為對另任職於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之被告吳天維有指揮監督權責。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有成立詐欺罪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天維、張嘉臨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被告吳天維、張嘉臨犯罪嫌疑應屬不足,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叁、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天維及高盛亞洲公司、高盛國際公司
未提出97年3月間所作預估臺幣升值至27元或雷科公司損失金額達3,500萬美元之計算分析資料,以說明如何評估匯率趨勢,逕以虛構不實之評估報告向雷科公司及自訴人誆騙雷科公司有重大損失,致使自訴人陷入錯誤支付1,000萬美元和解金,被告吳天維所為屬施用詐術行為無訛。又自訴人雖擔任雷科公司董事長,然非金融商品從業人員,無法詳細了解雷科公司前曾從事之遠期外匯交易及外匯選擇權衍生金融商品,原裁定指雷科公司前曾從事相關遠期外匯交易及外匯選擇權衍生金融商品,即推認自訴人有相當知識經驗,實屬率斷;另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意見陳稱「惟將來實際損益結果,尚應以未來實際交易日之匯率為主,目前難以合理估計…」等語,此一會計師出具之意見至多僅得解釋為在高盛國際公司片面指稱雷科公司有鉅額損失下,會計師僅得保守評估雷科公司將該合約移轉予自訴人對雷科公司較為有利,尚不得解為自訴人即已就簽訂轉讓契約及和解契約等行為均係已委由會計師評估而為權衡利弊得失之行為。再者,按當時召開臨時董事會乃係因被告吳天維等人以高盛出具不實評估報告,致使雷科公司及自訴人誤信倘若以該評估報告所述未實現損失3,500萬美元認列於財務報表上,將導致公司帳面上破產,為避免雷科公司陷入破產之困境,乃不得已緊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簽屬移轉契約,其間並未有充分時間可讓上開出席與會人士進行討論,且自訴人多次請求傳喚證人唐靜玲及徐漢強,並聲請命高盛亞洲及高盛國際提出資料,然原裁定對此皆未予調查,即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依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固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惟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該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且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自應為實體調查。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查:自訴人於原審時聲請調查傳喚之證人,其中①證人唐靜玲為雷科公司現任財務長,其於96年9月參與本件交易談論經過,應可證明徐漢強有否銷售低風險、穩定獲利之商品,其另於97年3月參與被告等要求雷科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及自訴人與被告等會議,亦可證明被告等是否有實施詐術,以不實數據誤導自訴人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以避免雷科公司遭受重大不利益及減少損失,其復參與97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亦可證明當時召開會議原因及過程是否有就高盛國際公司提出系爭評估報告為討論分析;另②證人徐漢強為本交易最初由其對自訴人進行招攬,應可證明雷科公司非專業機構投資人,高盛國際公司卻未善盡風險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證事宜,又其亦可證明是否有代表高盛亞洲或高盛國際公司在97年3月間進行類似本件交易(以和解收場)之案例,以及97年3月被告等出面要求雷科公司贖回本交易及自訴人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時之經過,此外,本件高盛亞洲及高盛國際公司之97年3月間預估臺幣升值至27元之計算或分析資料、有無因與雷科公司或自訴人本交易,另外做避險或投資而更有損失?損失金額為何?96年9月至97年3月間在臺灣之其他類似交易?是否以和解方式處理或如何處理?此等資料皆未經提出,自訴人請求調查傳喚上開證人及資料,均涉及系爭評估報告是否有合理分析依據,被告吳天維等人是否有向自訴人稱未來交易期間美金匯率將飆升至27元,及是否有告以應將3,500萬美元提列於下一季財報上,97年3月被告等出面要求雷科公司贖回本交易及自訴人與高盛國際公司和解時之經過、召開臨時董事會經過等事實,此皆屬認定被告吳天維等是否涉及詐欺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證據,而上開待證事項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惟原審未就上開各節詳予究明及調查,即遽認被告吳天維及張嘉臨2人被訴詐欺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似嫌率斷。
三、綜上,自訴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置,用期適法。
伍、至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楊貴雄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