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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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衍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衍燊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衍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12月底、100年1月中旬,利用擔任店長持有鑰匙之機會,在臺南市○○區○○路2段76號「日本之味餐廳」2樓處,竊取該店負責人 酒井英明 所有之名牌零錢包1個、LV零錢包2個、LV信封包1個、LV櫻花腋下包1個、手提包1個(以上為第1次所竊)及項鍊含墬子2條、頸鍊2條、銀鑰匙圈1條、皮製鑰匙圈2條、 艾瑪士 皮夾1個、艾瑪士手錶1只、銀製手鍊1條及香奈兒手錶1只(以上為第2次所竊),得手後將之轉售得款花用。嗣經酒井英明發覺失竊報警查獲。扣得未及脫售之名牌零錢包1個、名牌手提包1個、項鍊含墬子1條、頸鍊2條、銀鑰匙圈1條、皮製鑰匙圈2條、銀製手鍊1條、艾瑪士手錶1只。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衍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酒井英明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讓渡書4份、照片5幀。
四、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餐廳店長,本應恪盡職責,竟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上的糾紛,即利用職務上持有餐廳2樓告訴人房間鑰匙之機會,潛入告訴人房間,竊盜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亦間接破壞告訴人對於受雇人之信賴關係,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