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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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①梁清輝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2年6月確定。②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有期徒刑7月連同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⑦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中)。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上開編號⑧⑨案件,甫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二、緣司法警察於102年3月12日持本院所核發102年聲搜字第58號梁清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搜索票,前往梁清輝位於臺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梁清輝因欲爬輕鋼架進入屋內房間拿鑰匙,不慎摔傷右腳而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開刀治療,詎梁清輝仍不知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司法警察於102年3月14日前往對梁清輝製作筆錄時,經訊問梁清輝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2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前開案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距離被告最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此5年內既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一次於100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有供稱本次犯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警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然司法警察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檢察官因此認為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卷第72頁,即認不宜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雖有潛在性危害,然主要仍屬自戕自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單位他案之調查,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太太、一名子女(本院卷第75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及其於前案曾受宣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