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松樹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松樹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松樹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811巷口時,欲迴轉往內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先靠右停靠於路邊後,未注意同方向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 林岳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莊路往大溪鎮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岳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102年6月21日仍因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需長期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意識不清及四肢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專人全日看護,已達醫學上重傷害之程度。張松樹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岳聖之父林憲堂代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憲堂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言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松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松樹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0366-TK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811巷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岳聖所騎乘9FE-92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已達醫學上重傷害之程度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承認自己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但被害人林岳聖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才會發生車禍,依據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凹痕的照片,表示被害人騎車速度很快,應該不是在限速40公里以下的速度所造成的,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要靠右行駛,如果有機車專用道,要在專用道內行駛,而事故現場有專用道,但本案被害人騎機車是靠左邊行駛,沒有騎在專用道上是行駛在汽車專用道,根據路權的觀念,被害人是侵害到被告的路權,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0366-TK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811巷口時,欲迴轉往內柵方向行駛,經停路旁後,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被害人林岳聖騎乘9FE-928號重型機車沿康莊路往大溪鎮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102年6月21日仍因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需長期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意識不清及四肢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專人全日看護,已達醫學上重傷害之程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6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0至19、24、25頁,原審卷14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4頁),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路邊後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被害人林岳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莊路往大溪鎮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張松樹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車道上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岳聖駕駛重機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2、33頁),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迄102年6月21日仍因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需長期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意識不清及四肢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專人全日看護,已達醫學上重傷害之程度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違規情事云云。然:
1.被告雖辯稱:「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有2垂直凹洞,且被害人的頭部直接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可見被害人碰撞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垂直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9FE-928號重型機車碰撞到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後,是左斜左倒在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朝往內柵方向道路,前輪距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
1.2公尺,後輪距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2.4公尺,其前導流板裂損、前置物籃凹損、右後視鏡前翻;0366-TK號自用小客車經碰撞後,車頭亦是往內柵方向道路,前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前門鈑金凹裂損,左後門鈑金擦損,車頂鈑金左緣凹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13至17頁)。衡情在甲車垂直撞上乙車時,甲車車頭應是會與乙車被碰撞處成垂直,但依前開跡證所示,9FE-928號重型機車與0366-T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車頭並非是垂直朝向0366-TK號自用小客車之被碰撞處,而是左倒在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均是朝向往內柵方向道路,是9FE-928號重型機車是否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是垂直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已非無疑。另參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鈑金尚有擦損之損害,而該擦損與9FE-928號重型機車之座椅下方引擎室高度相當,足認是9FE-928號重型機車擦撞所致,倘9FE-928號重型機車是筆直撞向0366-TK號自用小客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所受之損害應僅是被筆直撞上之左前門,應不會有其他地方受損,但從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尚受有9FE-928號重型機車引擎室擦撞之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言。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有2垂直凹洞,且被害人的頭部直接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足以佐證9FE-928號重型機車是垂直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並舉現場照片編號13至15為佐(見偵卷第17頁),然照片編號13、15所示之凹洞,應是9FE-928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籃螺絲所造成之情,業據代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且有現場照片編號16至20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信為真,但是左前門之2個凹洞是否為垂直凹洞,實難從照片中判斷,至於照片編號14所示之車頂鈑金左緣凹損,固可證明有遭碰撞之情,但是亦難從照片判斷是以何角度碰撞所造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下,本院實難採信。益徵9FE-928號重型機車應非以垂直角度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且是從外車道往內車道之角度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無誤。
2.9FE-928號重型機車既是由外車道往內車道之角度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再佐以前所認被告迴轉前有先在路邊暫停之情,可推知發生碰撞前,0366-TK號自用小客車是暫停在路邊準備迴轉,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適被害人騎乘9FE-928號重型機車擬經過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處,見前有汽車停在路邊,自是從該車左邊經過,然在未超越時,突見0366-TK號自用小客車迴轉,因車道右側業為0366-TK號自用小客車所占據,是其僅能往內側方向行駛,因此發生上開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之角度撞上0366-TK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本件被害人既能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騎乘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前是知悉車前有汽車迴轉之狀況,方有上開由外側往內側騎乘之避險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害人未有剎車行為,足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被害人未有剎車行為,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有可能是不及剎車,尚不能以本件現場並無剎車痕乙事,即遽推定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依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足見被害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云云,而訊之被告有何證據可實其說,被告卻只能提出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為證,惟車輛受損情形實與所受之力、撞擊角度、車體設計、車體所用之材料、車輛使用期限等有關,實難僅憑0366-TK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判斷被害人當時車速已逾時速40公里而超速,本院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害人有被告所指之超速情事。
4.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騎機車是靠左邊行駛,沒有騎在專用道上是行駛在汽車專用道,根據路權的觀念,被害人是侵害到被告的路權。」等語;惟本案發生車禍之現場附近的路口及住家,該路段地屬偏僻,並無設置監視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年12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大溪交通小隊承辦警員 徐憶婷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發生車禍之道路是雙向2車道,車道上並無「禁行機車」之標字,另在車道旁均另外設有「機車優先道」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足堪認定。被告雖提出車道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左上方),但該照片所示之道路是雙向4車道,與本案發生車禍之道路是雙向2車道不同,復無「機車優先道」之規劃,實非本案發生車禍之道路,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據為本案發生車禍之道路是禁行機車之認定。本案發生車禍之車道既未禁止機車行駛,則在被告違規迴轉,被害人在閃避不及且無法向右行駛下,往內側行駛,乃是一正當且合理之避難行為,自無侵害被告路權之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到現場查看是否有監視器及至現場履
勘案發現場係筆直車道,沒有遮蔽物二項。惟本案車禍案發現場狀況,已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1張等附卷可證,已無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另本件發案時間係在101年6月22日發生,依當時承辦員警於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及住家,因路段屬偏僻而未設置有監視器等情,均業如前述,況案發迄今已逾2年,依目前道路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保存狀況,已逾警方一般保存期限甚久,故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極重,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重傷,業如前述,雖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當時年僅25歲之被害人重傷,至今仍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需長期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意識不清及四肢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需專人全日看護,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20萬外,另給付70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憲堂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且迄今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綜合上述之說明,足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2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70萬元,於法不合,另對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然過輕,而罪刑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即有未洽。被告以被害人有過失及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2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70萬元此節,遽予量刑,即有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由被害人所受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致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不知謹慎行車,貿然禁止迴車
之在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且迴轉前亦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甚鉅,一再主張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難以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其有過失及除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220萬元外,另支付被害人家屬70萬元,再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陳述之意見(被害人係其次子,現難以復原,每月請外籍看護約花費2萬餘元,其以平均餘命計算請求賠償約2千萬元,原審量刑過輕),迄今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及自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已70餘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