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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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暐旻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舒正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暐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0月26日凌晨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口,見 林淑玲 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淑玲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側將林淑玲之機車推倒,欲搶奪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惟林淑玲已乘隙將機車鑰匙拔除,致洪暐旻無法騎乘而未能得逞;適有 歐聰 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歐聰終見狀下車上前制止,洪暐旻竟接續上開犯意,乘機坐上歐聰終之機車,欲搶奪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惟遭歐聰終將其人車推倒而未得逞。洪暐旻見搶奪不成,旋逃離現場,經歐聰終追至新北市○○區○○路與新莊路口,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洪暐旻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未遂之事實;㈡林淑玲、歐聰終證述被告有搶奪渠等機車未遂之證詞;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案發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及機車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未遂之事實,惟否認有搶奪未遂犯行,辯稱:因有人要追殺我,我想把自己藏起來,就一個人到新莊綜合體育場,停留3、4個小時,後來聽到有人要追殺我,就趕快跑,從新莊綜合體育場走到隔了一、二條街的案發地點,我是穿短褲,黑色衣服,我聽到有人想害我,就想搶別人的機車快跑,我知道是要搶別人的機車,我是從對面的馬路跑向林淑玲機車,我有將林淑玲的機車推倒,但因她把鑰匙拔掉,所以我沒有將機車騎走,之後我有再搶歐聰終的機車,但歐聰終就打我;我有跑離現場,因為我聽到聲音,有人想害我;我搶機車只想跑很遠,但我不知道要去那裡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受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自己若不立即逃離有遭遇不測,影響其判斷力,扭曲現實情境,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醫師 江惠綾 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在當時要使用那部機車,縱使知道搶機車是錯誤的,但是被告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選擇,亦認被告知道搶奪機車是不對的,但因他的辨識錯誤,所以他依他的辨識去做一個行為反應。而就被告行為時的客觀狀態,被告選擇十字路口,人車眾多,容易被攔截的情形下犯罪,與一般所見搶奪犯罪情狀不同,可見被告的辨識能力和一般人有差異。本案經勘驗被告警詢、偵查之訊問光碟,被告回答問題都是警員敘述事實經過,被告只簡短回答是或不是,可看出查獲當時被告並無完全陳述之能力,且被告回答問題時,或沉思不語,或注視前方,或環顧四方,而警員發問時,被告從未正視警員,對於筆錄記載內容亦不關心;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無法回答,大部分均由被告母親代為回答,被告的精神狀況確有異常。被告因幻聽幻覺,覺得有人害他要趕快逃離現場,被告只是要利用機車逃離現場,並無將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被告有自己的機車也有錢,客觀上縱然有搶奪的事實,但無主觀的犯意,並不該當刑法搶奪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景德路口交岔路口,先後搶奪林淑玲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歐聰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林淑玲乘隙拔除機車鑰匙,而歐聰終則將跨坐機車被告推倒而未得逞;嗣被告欲離開現場,經歐聰終追至新北市○○區○○路與新莊路口,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淑玲、歐聰終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15頁、第43-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偵查卷第20-21頁、第25-34頁) 可佐 ,可以確定。
㈡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案史(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 洪員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洪員於案發當時有受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為自己若不立即逃離會遭遇不測,影響洪員的判斷力,而扭曲現實情境。從其生活史看來,洪員於近半年多來斷斷續續有精神病症狀干擾生活,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不佳。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洪員目前整體智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顯著退化。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洪員於案發時其行為,與其幻聽及妄想症狀,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有所關連,故推定案發當時,洪員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44-45頁)。鑑定醫師即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於原審證稱:我鑑定所參考的資料包括病人在其他醫院的病歷、本案刑事卷宗(含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跟病人及家屬的會談、心理師進行心理測驗、做行為觀察、測智商等,沒有參考洪暐旻警、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如果覺得筆錄紀錄的一致性有差,才會去參考錄音錄影光碟看到底有什麼不一樣;我診斷的結果認為洪暐旻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洪暐旻有幻聽,他聽到「有人要害你」,我覺得洪暐旻沒有辦法區辨那個聲音不是真實的聲音,所以他就想趕快逃離;關於搶奪機車這件事,我記得洪暐旻說他一開始是用跑步的方式,跑跑跑就看到1台車,他覺得這樣子會比較快,所以他當下就決定要使用那個人的機車逃跑,所以去把車子推倒,我認為因為洪暐旻的辨識錯誤,所以他依他的辨識去做一個行為反應,也就是說即便洪暐旻知道搶機車是錯誤的,但他當下不覺得他還有其他的選擇可以做,他已經沒有其他的選擇辦法,所以還是會去做這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93至96頁)。 高國勛 醫師於原審證稱:101年10月27日上午洪暐旻有來臺北醫院就診,由我診治,我有和洪暐旻會談,當天洪暐旻精神狀況是恍惚的,他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會去搶奪別人的機車,洪暐旻沒有辦法對問話做正確的回話,沒有辦法配合會談,我沒有辦法問清楚他有沒有幻聽、幻覺,我不確定當時有無建議住院,但以洪暐旻的情況,應該是要建議他住院;因為當天洪暐旻是第一次來看診,所以我只會先給一個急性精神病的診斷,還不能判斷是怎樣的精神病,我是開抗精神病類的藥給洪暐旻吃,是讓他神經安定的藥物;101年10月31日洪暐旻有再來回診,他的狀況沒有比較改善,我當時的記錄是在家裡有比較多的被害妄想,然後自言自語、傻笑,腳受傷可是還是一直站著,在家裡沒辦法睡,在診間有記錄到他一直大叫要跑出診間,當時就幫他打鎮定的針,然後安排他住院;31日的狀況並沒有比較好,當時比較混亂,有無法控制的情況,狀態比較激動等語(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臺北醫院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患有急性精神病)、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於101年10月31日到同年11月7日以及101年11月12日到同年月30日在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26頁)可佐。參酌被告確係自新泰路對向車道,在人車往來頻繁情形下,以奔跑穿越車輛往來頻繁之新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朝當時在新泰路機車停等區等候之林淑玲機車而去,並當眾搶奪林淑玲及隨後駛至之歐聰終機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9至32頁),被告搶奪機車行為,確與常情有異。而被告本身有機車一部,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責任保險卡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4、25頁),應無搶奪他人機車代步之必要。而被告供稱知道是搶別人機車,知道搶機車是違法(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即意識能力)並無欠缺;惟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幻聽、妄想等症狀干擾,以為自己即將被害,急於逃離現場,另無其他選擇辦法,而分別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可證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可以確定。前揭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被告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與實情不符,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幻聽症狀;林淑玲、歐
聰終於偵查時均證稱案發時被告看起來像正常人;高國勛醫師於101年10月27日為被告看診時並未紀錄被告有幻聽症狀,則依林淑玲、歐聰終證稱被告像正常人,被告行搶失敗後尚知逃離現場,高國勛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27日就診時之情況與同年月31日就診時相較之下較能控制等情,被告案發當時應無因幻聽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又本案精神鑑定時,係以與被告之面談、陳述為主,並未透過警詢、偵查光碟以詳細觀察被告在距離案發最近之警、偵訊中之行為、言語,故該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實不足顯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語。惟查:
①案發前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紀錄,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87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被告之就診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至25頁)。被告係於案發翌日(27日)第一次因精神疾病前往臺北醫院就診,經高國勛醫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衡以精神病患者一般無病識感(即缺乏認識自己疾病的能力),則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26日)因不知自己有精神疾病,行為舉止已異於常情,而未主動向警陳述其有幻聽症狀之精神疾病,並無可議。
②林淑玲、歐聰終於偵查時固均證稱被告看起來像正常人,搶
奪失敗還知道逃離現場。然此僅為渠等二人就被告行搶及逃離現場過程所為客觀之描述,並未斟酌被告主觀之精神狀況,所證前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③高國勛醫師為被告初診時,雖未在病歷紀載被告有幻聽症狀
,有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惟被告當日就診時,精神狀況恍惚、無法配合會談、無法對問話做正確回話等情,亦據高國勛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於初診時,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法向醫師為完整陳述,亦無法為正確的對話。因之縱高國勛未詢問並在病歷記載被告有幻聽症狀,亦不表示被告於初診時即無幻聽症狀存在。
④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及江惠綾證詞,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受幻
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症狀干擾,以為自己即將被害,急於逃離現場而搶奪他人機車。被告搶奪機車之目的既為迅速逃離現場,縱搶奪失敗被告仍會想要趕快逃離現場以免被害。自難因被告搶奪失敗後有逃離現場之舉動,即認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
⑤高國勛證稱:(初診)當天被告精神狀況是恍惚的,沒有辦
法配合會談,我沒有辦法去問清楚他有沒有幻聽、幻覺,我不確定當時有無建議被告住院,但以被告的情況,應該是要建議他住院,因為當天被告是第一次來看診,所以我只會先給一個急性精神病的診斷,還不能判斷是怎樣的精神病,我是開抗精神病類的藥給被告吃,是讓他神經安定的藥物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被告同年月31日回診時,會自言自語,狀態比較激動、比較嚴重,狀況並未比同年月27日就診時好轉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已證述被告27日初診時因無法配合診斷,高國勛無法確定被告罹患何種精神病,僅開安定神經之抗精神病類的藥給被告服用,而未為進一步治療。雖31日被告回診時之精神狀況較27日初診時差,即推認被告26日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當然比27日好。
⑥江惠綾醫師已證述其為本案鑑定時並未參考被告警詢、偵查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稱:如果覺得筆錄紀錄的一致性有差,才會去參考錄音錄影光碟看到底有什麼不一樣。可證依江惠綾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被告案發後警詢、偵查受詢問時之影像聲音,並非鑑定之必要參考資料,僅於筆錄紀錄一致性有差時,始有參考必要。則江惠綾醫師於鑑定時縱未參考被告警詢、偵查錄影光碟,亦難指其鑑定有瑕疵。
六、綜上事證,被告雖有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未遂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因急性精神分裂症幻聽、妄想症狀干擾,致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依首開法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見解,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並參酌亞東醫院鑑定意見:「本件被告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病情因素影響,造成社會之危害,其於102年6月10日接受精神鑑定時病情尚穩定,但係因其當天剛從精神科病房出院,住院期間有接受適當之治療,若出院後服藥順從度不佳,且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前1年內已於精神科病房住院3次,其病情仍易有不穩定之可能,有施以監護處分之需要」等語(原審卷第
44、45頁);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危害公共安全,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林淑玲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特別發現洪暐旻精神狀況有何異常,當下覺得他是個正常人,洪暐旻直接衝過來推我,就像一般正常人,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精神異常的情況等語。歐聰終於偵查時亦證稱:洪暐旻看起來不像神經病,就像正常人,被我抓起來也像正常人一樣想逃跑,我放鬆一點他就跑走了,他很有力氣等語。被告於行搶失敗後尚知逃離現場躲避刑責,其反應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搶奪林淑玲機車,若非林淑玲拔取鑰匙,機車早已遭被告搶奪離去。原審僅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認被告係自他處奔跑至案發路口,在路口交通繁忙、人車眾多、容易被攔阻之狀況下,匆促搶奪2輛機車,即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扭曲被告搶奪未遂之原因,其單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遽謂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理由顯有不備。高國勛於原審證稱:因為看診時間距今較久,不太記得當時會談的細節,依照我在病歷上記錄的狀況,27日我並未記載洪暐旻有沒有自言自語,如果洪暐旻有自言自語的情況,我會記錄下來,當時可能沒有觀察到這個部分,也沒有特別去問,只有記載洪暐旻精神狀況較為恍惚,而31日已經接著要去住院,當時洪暐旻在診間更不能控制,所以就看診的部分,我覺得31日洪暐旻的症狀比較嚴重,狀況比較激動等語。而高國勛101年10月27日當時並未記錄被告有幻聽症狀,僅記錄「病人不能敘述為何當時會搶他人機車」、「就診時,病人態度較為恍惚」、「今日坐輪椅到診」等;另同年月31日則記錄「近幾日仍多精神症狀」、「delusionofpersecution」、「self-talking」、「self-laughing」、「在診間病人大叫要跑出診間」等情形。是以被告27日雖無法配合會談,然高國勛並未觀察到被告有幻聽症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因幻聽致判斷上之誤差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被告知悉搶奪他人機車為法所不許,而依江惠綾醫師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告顯然知悉搶奪他人機車非法之所許,此與鑑定報告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已有不符;且鑑定人於鑑定時,係以鑑定人與被告之面談、陳述為主,並未透過警詢、偵查光碟以詳細觀察被告在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行為、言語,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依據,並不足以確實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從而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
九、惟查:㈠林淑玲、歐聰終證稱被告與正常人無異,係基於渠等就被告行搶及脫逃過程所為客觀事實描述,並未斟酌被告已罹有精神分裂症,所為證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㈡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以奔跑穿越交岔路口方式,朝林淑玲跑去,並先後搶奪林淑玲、歐聰終機車,被告之搶奪方式,顯異於常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乃係用以佐證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為自己若不立即逃離會遭遇不測,影響其判斷力,而扭曲現實情境,因此始會有前揭之異常舉動。非謂在類此情境所為之犯罪行為,即當然可推認行為人有精神障礙。㈢高國勛醫師於27日初診時雖未在病歷記載被告有幻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病症,然係因初診時無法與被告溝通診斷其病情所致,不能因初診未記載,而31日回診時有記載被告有「近幾日仍多精神症狀」、「delusionofpersecution」、「self-talking」、「self-laughing」、「在診間病人大叫要跑出診間」等情,即認初診時被告並無幻聽、妄想等症狀存在。㈣被告案發後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並非精神鑑定必須參考之資料,鑑定過程縱未予參考,亦不能指其鑑定有瑕疵。且經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⒈第一次警詢,被告穿著淺色圓領T-shrit,坐於輪椅上,雙手未被戴上戒具,精神略顯疲憊但意識清楚,對於警方之詢問均能迅速回答,且無情緒不穩定之情形。⒉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由巡佐 張昭宗 單獨詢問並紀錄,被告坐在黑色辦公椅上,雖略顯疲憊但意識清楚,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情緒穩定,該次警詢時被告母親在場陪同。⒊被告持單邊枴杖進入偵查庭, 洪母 為其拉椅子,被告坐下,法警請洪母從旁邊拉椅子過來坐。⒋被告應訊時精神狀態、舉止及詢答內容如附件譯文所載。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雖能回答警員詢問內容,惟其內容均簡短,且不時有「摸鼻子」、「轉頭」、「將輪椅向後推」、「摸鼻子、騷耳朵」、「騷頸」、「撐頭」等動作。而第二次警詢時,被告供承有搶林淑玲、歐聰終機車,經警詢以「你自己不是有車,擱有需要跟人那個」?被告母親亦問「你身上有錢,你有機車,你為什麼要搶別人的機車?」,被告未予回答,或以「聳肩」表示不知道;而警員詢以「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事情?意識有沒有清楚?」,被告則「搖頭」表示不清楚、沒意見。檢察官偵查時,經訊以被告犯案經過,被告簡短回答後,即趴在桌上,其後即由檢察官訊問被告母親關於被告最近之生活狀況等情,有譯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意識清楚,然確有如前所述之異常舉動。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