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傳播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明日之星KTV需駐唱小姐一名,每日駐唱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檔期三十日,並可另行支領食宿費用一萬元,合計駐唱報酬為十六萬元,丙○○乃於上址傳播公司內告知乙○○此等工作機會,惟因乙○○是時亟需現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有意接受該項工作,並同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明日之星KTV駐唱,然因其家中亟需用款,而向丙○○先行借用現金十六萬元,雙方約定待秀場到期後清償。丙○○因認乙○○至明日之星KTV駐唱後,即有十六萬元之報酬可資收入,不疑有他,而於當日交付現金十六萬元予乙○○。詎料,乙○○於取得前開借款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未至明日之星KTV駐唱,亦避不與丙○○見面,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傳播公司內,向自訴人丙○○借款十六萬元,約定於秀場到期後清償,然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當時是因為家裡突然有事才沒有辦法去駐唱,而且伊有準備要還錢,並不是故意要詐欺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係因家中臨時有急事,始未依約至明日之星KTV駐唱等語,然以自
訴人丙○○為被告介紹之此項工作檔期長達三十日,及現代通訊器材之發達等情,縱認確有被告所謂「急事」發生之情形,被告亦可輕易經由各種通訊器材聯絡自訴人丙○○,並告知自訴人丙○○其所遭遇之問題,以便自訴人丙○○為適當之安排,豈有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拒不與自訴人丙○○聯絡之理,且自訴人丙○○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介紹被告此等工作機會,工作日期並為翌日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其間時間之短,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急事發生,更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其自始即無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往明日之星KTV駐唱之意,應堪認定。
㈡又自訴人丙○○係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傳播公司,從事經紀業
務,經其介紹之工作,雇主將直接支付報酬予自訴人丙○○等情,業經自訴人丙○○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倘被告依約前往明日之星KTV駐唱,渠等約定之報酬十六萬元,將由雇主直接交付予自訴人丙○○,再由自訴人丙○○交付予被告,對自訴人丙○○而言,其債權顯然具有相當之保障,自訴人丙○○亦係因此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是被告無實際前往駐唱之意,卻向自訴人丙○○為此等虛偽之表示,並藉此向自訴人丙○○借款十六萬元,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向自訴人丙○○借得十六萬元後,即拒不與自訴人丙○○聯絡,至自訴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其間長達近五年,均未曾與自訴人丙○○處理,且被告本係施用詐術以取得該筆借款,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急需款項周轉,竟即向自訴人丙○○誆騙金錢,並長達近五年不與自訴人丙○○聯絡,對自訴人丙○○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已與自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自訴人丙○○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詐欺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自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