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高支四三號旁私設之「吉美檳榔攤」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因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氣憤,旋啟該處瓦斯桶後朝丙○○洩逸瓦斯,並手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丙○○見狀乃奮力阻止並迅及關上瓦斯開關,乙○○放火之行為始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開啟瓦斯桶洩逸瓦斯,持打火機點火等情不諱,惟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當天早上我和女友丙○○吵架,因我早上八點多喝米酒,丙○○就罵我,我腳斷掉過,她還叫我去工作,我很生氣,我只是要嚇她而已等語,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之目的應是要嚇(或傷害)丙○○,被告僅於檳榔店外,以瓦斯桶噴氣口對著丙○○噴火,並無將瓦斯桶抬進檳榔店內,無法認定被告有燒燬或炸燬該店之直接故意,另被告之行為僅是使瓦斯桶洩氣處噴火,而噴火的方向是丙○○,依當時實際狀況,縱使丙○○未關閉瓦斯,被告之行為亦不至造成燒燬或炸燬檳榔店之結果,被告既無放火故意,自不能令其負放火未遂罪責。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丙○○於警訊中指稱其緊急阻止被告放火時,其手部尚遭火燒傷等詞,足認被告確已著手放火之行為,及現場照片、打火機一個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高支四三號旁私設之「吉美檳榔攤」,因與女友丙○○發生口角爭執,竟開啟該處瓦斯桶後朝丙○○洩逸瓦斯,並手持打火機點火引燃,丙○○見狀乃上前阻止並迅及關上瓦斯開關,被告隨即停手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復有扣案打火機一個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花蓮縣○○鄉○○村○○路高支四三號旁「吉美檳榔攤」是一以鐵皮、木板、帆
布等搭建之一樓建物,除房屋本體外,外面還有用鐵條、木板搭建之棚子,棚下擺設木板搭建之桌子,桌上放有瓦斯爐、鍋子,其旁有瓦斯桶,原為被告販賣臭豆腐之處所,被告就是在該處為上述行為等情,為被告供稱甚詳,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可參(警訊卷十四至十六頁),而被告點火時瓦斯桶噴火處朝向丙○○,但被告沒有將瓦斯完全開啟,火沒有很大,丙○○僅有燒到汗毛,並未受傷,且一經丙○○阻止關上瓦斯,被告就停手了等情,為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本院綜合前述客觀情節綜合判斷,認被告為上述洩逸瓦斯並點火行為之主觀犯意應僅係以此行為對丙○○恐嚇,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被告是在與其女友發生口角後,一時氣憤,才朝丙○○方向洩逸瓦斯並予點火,其未將瓦斯完全開啟,所點燃之火勢亦非大,且一經丙○○阻止後即停手,可見其主觀犯意應僅在恐嚇,而非基於放火之犯意而為,是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責相繩,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所涉恐嚇罪嫌,因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且與本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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