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輸入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者外,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禁藥,此觀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七五一四八號函載稱:「……另所指『細胞分化劑注射液』,未標示任何字樣,無法鑑定,若屬大陸產製醫藥品,應屬禁藥。」,並未明確認定該注射液為禁藥;但本件上訴人確有將大陸地區產製且未經核准輸入之細胞分化劑膠囊一百盒(每盒十片、每片十粒)及注射液五百八十瓶,夾藏在委由建汰報關行申報進口之紙棉紗管內,以貨櫃裝運方式輸入,並為高雄關稅局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屬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及原審之上訴理由狀,亦陳稱上述膠囊及注射液,係大陸地區合肥永生製藥有限公司所產製,原審參酌證人即建汰報關行負責人 蔡錦梅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言,卷附進口報單、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述膠囊及注射液均為大陸地區產製之醫藥品,上訴人確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楊熾昌 、 黃雙雙 ,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在進口貨櫃中夾帶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係受人所託,不知為禁藥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