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夥同丁○○、丙○○(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共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峰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輪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上揭汽車夥同戊○○、丙○○三人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檳榔刀一支,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後方產業道路旁之檳榔園,共同竊取 黃少群 所有種植於該處之檳榔約一萬三千餘顆,得手後以上揭汽車將檳榔載運離開現場。嗣因欲前往該處拔取箭筍之乙○○與甲○○開車經過發現丁○○等人形跡可疑,乃以行動電話報警,嗣經警於該產業道路入口約三公里處攔截,而丁○○等人見警在前又將車輛掉頭往山內逃竄,並沿途將所竊取之檳榔及檳榔刀丟棄於路旁,終為警於該產業道路上攔獲,並扣得上揭檳榔刀一把及遭盜割之檳榔約一萬三千餘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竊盜罪行,辯稱:伊當天因要到花蓮,就請丁○○開車載伊,而丁○○開到壽豐時,突然說要到該處去承包檳榔,伊等就開車過去那裡,突然被駕駛一部發財車的人喊稱小偷,而無端被警察抓到,伊真的沒有偷割檳榔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少群指訴歷歷,並供稱未將檳榔園包給他人割取;另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峰輪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業據峰輪公司負責人 高富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另稽諸警訊卷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被告等被查獲時經警命其打開上揭汽車後車箱,發現車箱內有檳榔渣渣,而該租賃汽車於出租交車當時均會打掃乾淨,不會殘留任何物品之事實,亦據證人高富愛證述纂詳,顯見該汽車於同案被告丁○○駛用期間,確曾載運過割取檳榔之事實,昭然若揭。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開小貨車和甲○○要去山上拔箭筍,到了黃少群的檳榔園附近看到被告他們開車下來,有和他們會車,他們就在離我們十公尺附近把割下來的檳榔疊起來,我就下車問他們說檳榔是否為他們所承包,我一下車問,他們就馬上進入車內開車跑了,我就當場打大哥大報案,後來警察在要上山的路口那裡等,我們沿路開下來,他們看到警察又往上開,我有看到他們把車上的檳榔丟在路邊並且用草蓋起來,他們丟在一個固定的地點,後來他們又開下去,就被警察捉到了,後來我配合蒐證後來找到他們割的檳榔及檳榔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核與另一證人甲○○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等人確有於竊取上揭檳榔得手放置於該汽車後車箱內,因被證人乙○○等人發現形跡可疑欲逃跑時,在該產業道路遇警追來又開車掉頭上山始將竊得之檳榔及檳榔刀丟棄於路旁之事實非虛。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足憑,且有檳榔刀一支扣案可查,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戊○○等三人竊盜攜帶檳榔刀一支,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上揭檳榔刀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找尋正當工作掙錢,基於貪念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攜帶檳榔刀進入他人種植之檳榔園竊取檳榔,視他人財產為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一支為共同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