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擔任設址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高雄市政府前鋒西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前峰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茲因前峰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召集會議並決議頒佈管理人員須知,乙○○認為新頒佈之管理人員須知關於管理員工作項目及時間不合理,乃牽怒於草管理人員須知草擬人即前峰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甲○○,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峰管理委員會管理室內,撥打電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號住處,並在電話中以「我一定打他(指甲○○)」、「你(指甲○○)不要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及「我真的打你(指甲○○)」等語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前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將我辭退,後來經前峰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留任我,但我工作壓力太大,打算不想再做,打電話時給甲○○時本意是要辭職,因我已喝醉酒,失去理智,不記得有說過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前峰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我草擬管理人員須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前峰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但被告不遵守新頒佈之管理人員須知執行,遭主任委員予以免職,所以他牽怒於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從管理室打電話至我家恐嚇我,致我心生害怕等語綦詳,並有會議紀錄二份、管理人員須知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新任管理委員上任後,經常挑剔小事,並解雇我,之後管理委員會開會將我留任,我心裡受到委曲,且工作壓力太大,才於喝酒後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確認管理人員須知內容不合理,心中產生不平,而牽怒於告訴人之情,堪可認定。
(二)再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時之電話錄音結果,被告確於電話中提及「我一定打他(指甲○○)」、「你(指甲○○)不要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及「我真的打你(指甲○○)」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電話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本院當庭播放之電話錄音確為其打電話給告訴人時之聲音無訛,據此,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已酒醉,不知自己在電話中說什麼話云云,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舉證人 林振賢 、 薛秀美 、 洪春發 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當天被告喝醉酒,語無倫次等語。然查,被告於飲酒後打電話之際,仍可明確記憶告訴人住處之電話號碼,並可自行撥打至告訴人住處,且在電話中仍能明確陳述其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及抱怨管理員工作時段等情,此觀諸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可判別外界事物,並具有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並無喪失或減退之情形。依前開見解,被告雖於飲酒後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但其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其所辯因酒醉而不知說何話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內容調整,因而適應不良,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協調解決,竟以不法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及被告認為其工作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