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選任辯護人周俊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戌○○於初中畢業後,即四處遊蕩,而民國七十七年間,與人合夥經營卡拉OK店年餘,即行歇業,此後即賦閒在家而未婚嫁,營利能力及經濟週轉能力本屬薄弱,其最初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召集一組每週一會之互助會(會期由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附件二十五),該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竟與其兄酉○○、 蘇萬來 及不詳姓名成年人「 阿欣 」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四人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由戌○○再召集如附件所示每日一會或每週一會之二十五組互助會(該召集之日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週會則係五千元,會期起迄日、集會日及會數均詳附件),另蘇萬來、酉○○則擔任向會員收取會款之工作,戌○○自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即不使附件所示二十六組互助會會員得標,並於未製作得標標單情形下,連續於該二十六組互助會集會競標日後,向該二十六組互助會會員虛偽陳述某人已以某數額利息得標,使各會會員於各次集會日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擔任收款之酉○○、蘇萬來及「阿欣」,酉○○等三位收款人再匯集會款給戌○○處理分配。嗣戌○○恐詐欺會款事發,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擅自止會捲款潛逃,卯○○、辛○○、癸○○、丙○○、戊○○、甲○○、乙○○、子○○、申○○、丑○○、巳○○、己○○、未○○○、辰○○、壬○○○、丁○○○、寅○○、午○○○、庚○○等會員始知受騙,並互核受騙金額至少達一千七百萬元以上。又戌○○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復以簽發無法兌領之支票為向他人訛稱借款為手段,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辛○○虛偽陳稱借款五十萬元,並交給辛○○一張付款人為高雄一信前鎮分社、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使辛○○誤以為乃有票據債權擔保而交付五十萬元給戌○○,嗣於該支票發票日屆期後,辛○○提示不獲付款,且向戌○○催討前揭借款未著而知受騙。
二、案經卯○○提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辛○○提出告訴而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案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戌○○雖不否認有向被害人卯○○、辛○○、癸○○、丙○○、戊○○、甲○○、乙○○、子○○、申○○、丑○○、巳○○、己○○、未○○○、辰○○、壬○○○、丁○○○、寅○○、午○○○、庚○○及其他互助會會員收取上開會款之事實,但被告戌○○辯稱:我也被倒會,後來我召集附件所示互助會後,有時會員不來標會,所以我才以底標承受該無人標會之會款,如將來有人需要會款時,我才出讓該會款,後來這些會款我有拿去週轉云云。惟查,被告戌○○於初中畢業後,即四處遊蕩,而民國七十七年間,與人合夥經營卡拉OK店年餘,即行歇業,八十二年間,即贓閒在家而未婚嫁等情,已經戌○○之母蘇陳蚶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八十三年度上易字二0九一號案件中供述綦詳,並有該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一號判決及訊問筆錄可稽,可認被告戌○○並無鉅額週轉之經濟活動經營能力。而被告每次互助會集會日後,向上開被害人訛稱某人已以某利息金額標得會款而向被害人收款等情,並有卯○○、辛○○、癸○○、丙○○、戊○○、甲○○、乙○○、子○○、申○○、丑○○、巳○○、己○○、未○○○、辰○○、壬○○○、丁○○○、寅○○、午○○○、庚○○等人陳述綦詳,而被害人提出之附件二十六份互助會會單中,其中最初召集者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外,其餘二十五組互助會之起會日均集中在八十二年四、五、
六、七月,此有該二十六組互助會跟會單可稽,顯然被告八十二年四、五、六及七月短期間間匯集會款情形。另外對於被告戌○○表示伊因被倒會需款週轉云云,本院經提示卷附即附件二十六份互助會單給予被告戌○○說明係何會員倒會等語後,被告戌○○則表示倒其合會之人並不在該二十六份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等語,所以被告並無被附件二十六組互助會會員拖累之情形自明,又被告戌○○陳述有時會員未前往標會,所以才以底標承受會款,嗣有會員需用會款時,我再出讓會款云云,惟被告該項辯解,根本忽視互助會有期間始末性質,以被告該項辯解,其召集之互助會豈係不定期之理,且被告中途止會後,各組群出會員欲向被告討還會款,被告嗣後不見踪跡,豈有出讓會款情形,即被告上開辯解,純圖卸責,胡言搪塞而毫不可採,被告係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戌○○、蘇萬來、酉○○及「阿欣」等人就前揭犯罪,均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均為嚴重及被告犯後復不交待詐得款項償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如附件一至三之犯罪行為,惟本院經調查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二案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移併上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案件之偵查案件(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九號案),以及檢察官移併本院審理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案件,認為被告係以概括犯意而連續以附件二十六組互助會詐取會款,以及簽發支票向被害人辛○○詐取會款之如本件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前揭未據公訴人起訴之本院所查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