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Z000000000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按:此係銀元,換算成新台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明文可參。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即警員開單前一分鐘)曾於吉安路二段與中山路三段路口之「吉安鄉7─11蓮吉店」購物,購物時間耗時一分鐘以上,當時吉安路上北向南行駛之巡邏車尚在數里之外,四名警員指證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東向西行駛,純屬推測。㈡假設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至四十五分「闖越中山路三段東西向紅燈」,但因為機車本來就是停車狀態,必然是由停車狀態啟動,然後「闖越中山路三段東西向紅燈」,四名警員指證「途經與吉安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狀態,該重機車並未遵行號誌指示停車等候,仍闖紅燈左轉通行」,警員指證與事實矛盾,應提出證據與解釋。㈢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受理異議人交通裁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回覆裁決,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領取違章裁決書,並於十五日內遞交「申明異議狀」,但監理站之裁決書未循法令依據,逕行將罰鍰提高至三千六百元,異議人更感不平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在花
蓮縣○○鄉○○路○段與吉安路二段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中山路三段上與吉安路二段路口時,當時中山路三段東西向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其竟逕行自中山路三段(東往西方向)紅燈左轉吉安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為當時駕駛巡邏車行駛於吉安路二段北側之警員 仲永平 發覺,告知巡邏車內之另一名警員 金天林 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吉安派出所警員金天林、仲永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可參,並有現場圖及異議人提出之發票一份足憑,且異議人對於其在前述地點購物後,駕車離去等情亦不否認,而吉安派出所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分之事證足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交通裁決機關或交通法庭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及異議審查程序中,即應以該警察檢驗後認知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惟當時查獲之警員均明確證稱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為警員前述證詞所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其他違法失職情事,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異議人應確有前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無疑。異議人所為辯詞,並不可採。
㈡再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自動到案以求減輕處罰,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決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最高額三千六百元,均符合法律規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惟此次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此有修正後之條文及行政院令函一份可參,本案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自應依對異議人較有利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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