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電玩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中華五PK電玩捌台(含IC板捌塊)、王牌對決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金鐘電玩拾台(含IC板拾塊)、滿天星電玩貳台(含IC板壹塊)、皇冠迷十三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台灣大老二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ADD九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電玩貳台(含IC板參塊)、列車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COBRA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恐龍二十一點電玩伍台(含IC板陸塊)、新世紀賓果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金象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樂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龍鳳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春秋二代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 五虎 將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虎五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雙碰燈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五二代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金獅王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一千點再玩券拾張、五百點再玩券拾張、一百點再玩券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甲○○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尊皇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龍鳳小瑪莉變異體,其玩法為:由賭客投十元硬幣,按一比一之比率開分,如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開分所用之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同年月日四時五十分許,乙○○以機具螢幕上贏得之一千二百分,向甲○○兌換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電玩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中華五PK電玩捌台(含IC板捌塊)、王牌對決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金鐘電玩拾台(含IC板拾塊)、滿天星電玩貳台(含IC板壹塊)、皇冠迷十三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台灣大老二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ADD九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電玩貳台(含IC板參塊)、列車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COBRA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恐龍二十一點電玩伍台(含IC板陸塊)、新世紀賓果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金象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樂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龍鳳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春秋二代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五虎將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虎五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雙碰燈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五二代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金獅王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並於兌換籌碼處之櫃檯內扣得十元硬幣一千四百六十九個即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一千點再玩券拾張、五百點再玩券拾張、一百點再玩券貳拾張,並於乙○○處起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一千二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賭玩電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他係要繼續玩才向甲○○兌換銅板,然甲○○說沒有銅板才先給他紙鈔,甲○○並說要從其他機台開出銅板後就要給他銅板,然甲○○還沒去開機台就被查獲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附卷可稽。(二)本案除從機具內起出十元銅板一千八百八十五個之外,另從櫃檯內起出十元銅板一千四百六十九個共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乙○○所要兌換之金額不過一千二百元,遠少於櫃檯內之銅板,被告甲○○焉需先交付紙鈔給被告乙○○後再從電玩機具內開出銅板?是被告乙○○辯解顯與事實相悖。(三)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係因不想玩了才向被告甲○○兌換一千二百元等語,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告稱他是要繼續玩別台才向店家換錢云云,至檢察官複訊時復稱:不知為何甲○○拿一千二百元的紙鈔給我云云,及至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櫃檯沒有銅板才先拿紙鈔給他云云,被告乙○○之供詞前後不一,其事後辯解顯係卸責之辭。綜上所述,被告乙○○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被告甲○○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乙○○犯後狡黠飾詞,不知悔改,僅參與賭博未參加經營,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電玩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中華五PK電玩捌台(含IC板捌塊)、王牌對決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金鐘電玩拾台(含IC板拾塊)、滿天星電玩貳台(含IC板壹塊)、皇冠迷十三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台灣大老二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ADD九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電玩貳台(含IC板參塊)、列車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COBRA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恐龍二十一點電玩伍台(含IC板陸塊)、新世紀賓果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金象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樂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龍鳳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春秋二代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五虎將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虎五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雙碰燈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孔雀五二代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金獅王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櫃檯內之現金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合計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一千點再玩券拾張、五百點再玩券拾張、一百點再玩券貳拾張,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有上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附卷可按,是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則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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