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睿(原名:盧政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睿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奕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陸軍機步三三三旅軍職人員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宗第59頁),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
次在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內透過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影響軍紀,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被告盧奕睿(原名:盧政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睿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分別在其所屬部隊營區內及營外休假在家期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APP「逗陣歡樂城」帳號(ID:162200),登入該博弈平臺,進行線上真人麻將博弈,其博弈規則以底台最高250分、最低150分,每台最高50分、最低20分之方式進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方式計算賭金,並以每週計分結算方式核算賭資,如有獲利,可依積分換回現金,反之,則需將賭金轉帳至該博弈平臺指定之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平臺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所屬單位接獲汽車貸款公司來電告知盧奕睿尚有車貸未繳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調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28頁,偵卷第17-18頁),與證人 曾啟東 、 林政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8、11-14頁),並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機步三三三旅軍職人員基本資料、線上博弈明細表、被告盧奕睿人事資料、「逗陣歡樂城」帳戶(ID:162200)博弈平臺頁面擷圖6張、匯款紀錄擷圖3張、被告盧奕睿111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57、59、63、66-70、77-84、85-
87、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