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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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綺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文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接獲 劉峻瑋 透過LINE通訊軟體來電,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小綺 」與劉峻瑋聯繫,得知劉峻瑋欲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2人 約妥 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許文綺因此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張 心梅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心梅 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待劉峻瑋囑由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之 簡嘉助 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益門市,先匯款1萬100元至張心梅帳戶,再將簡嘉助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傳予許文綺後,許文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劉峻瑋。嗣劉峻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嘉助及同無購毒真意之 盧永昌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稱:我和劉峻瑋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出錢、出貨,劉峻瑋和買家聯絡,我們一起到 黃朝設 之住所拿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小綺」與劉峻瑋聯繫,約妥以2萬6,000元之價格,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提供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並於簡嘉助匯款1萬100元至張心梅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住所,與劉峻瑋見面,劉峻瑋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嗣劉峻瑋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永昌、簡嘉助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劉峻瑋於警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12偵18639卷第65-76頁、第219-222頁,本院112訴1635卷第226-228頁)、證人盧永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8639卷第81-86頁、第237-240頁)、證人簡嘉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8639卷第87-89頁、第237-240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劉峻瑋與被告、盧永昌及簡嘉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語音通話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72號函檢附張心梅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4134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112偵18639卷第91-95頁、第101-107頁、第111-121頁、第123-139頁、第143頁、第261-263頁),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與劉峻瑋商議本案交易內容、收取對價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 復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峻瑋欠我好幾萬元,如果劉
峻瑋販賣毒品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我賺他還我的錢。我有拿到1萬1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4-476頁),可知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與劉峻瑋,並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臺賣劉峻瑋4萬元等語(見112偵186
39卷第6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峻瑋,但沒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180頁);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峻瑋於111年11月16日聯絡我要拿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他後來只有匯1萬元訂金,尾款沒有再付,劉峻瑋有來找我拿半臺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他賣出以後要回帳給我,但他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02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峻瑋因為沒有毒品才聯絡我,我和劉峻瑋講好用2萬6,000元交易半臺甲基安非他命,我提供張心梅帳戶給劉峻瑋,也有收到1萬100元。後來我們在黃朝設的住處見面,黃朝設幫我拿毒品給劉峻瑋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29-130頁)。參以上開內容均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出於己意所為之任意供述,被告前已坦承其係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劉峻瑋議價、收款、交付毒品與劉峻瑋甚明。
⒉劉峻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單獨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等
情,復經證人劉峻瑋於警詢時證稱:「 綺姊 」是我的毒品來源,我們交易都是用回帳的方式。我和盧永昌講交易要先給訂金,然後把我的毒品上手「綺姊」傳給我的帳號傳給盧永昌讓他先存入1萬元,我開車到「綺姊」當時的所在地,「綺姊」開價2萬6,000元,如果我晚上跟盧永昌他們交易成功,要回帳1萬6,000元給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65-76頁),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易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我跟被告拿半兩,後來還有一錢半是被告的朋友給我,只有先付訂金,原本想說晚上交易有拿到錢再回給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221頁),嗣於另案審理時稱:
我從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28頁),前後證述一致,顯見劉峻瑋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始終係以買方自居,並立於該角色與被告進行交易後,再單獨販賣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峻瑋賣給誰、
價格多少,我們沒有約定如何分利潤,劉峻瑋交易完,我就是跟劉峻瑋收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0頁),佐參卷附被告與劉峻瑋於本案交易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見112偵18639卷第128-130頁):
⑴雙方談及第三人欲向劉峻瑋購買1臺毒品時,被告向劉峻瑋
稱:「(誰?我缺多少嗎?欸我差拉,我不夠啦,我有半臺再多一點而已。)但是我給你的這個價錢,我沒什麼賺頭欸。說真的,因為現在大家都缺貨,大家都在排隊啦...真的阿,昨天也有一個在排隊,我就想說...」、「我根本沒有利潤啦...」、「我是想說,你要給我『52』啦。我才可以啦」、「恩。對阿,他有1錢半在你那,你就要跟我算阿...」、「對啦,我半臺給你,你1錢半給我,這樣可以嗎」等語。
⑵劉峻瑋於同次對話中,向被告稱:「(對阿,『50』的話我真
的很那個...嘿)可以啊,我跟他們,我是跟他們報『55』啦。阿你如果說52,我可以再跟他們多一點」等語,被告回稱:「現在外面連60都沒得拿咧」等語。
被告始終未與劉峻瑋談論雙方如何分工、與第三人交易之內容,或事成後如何分配交易利潤等涉及共同犯罪計畫實行方式之事項,只是單方面向劉峻瑋報價、議價或抱怨其幾乎難以從雙方交易中獲利,即著重其個人獲利與否,就劉峻瑋販賣毒品對象之身分、劉峻瑋如何向他人報價、是否提高販賣價格等劉峻瑋與他人間毒品交易內容,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而未加過問,實與一般合作關係中多會討論整體計畫如何進行,或約妥相互分工模式、利潤分配等情形不同,在在彰顯被告與劉峻瑋係各自為謀之獨立賣家,雙方僅為上游與下游之買賣對向性關係,無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合意。
⒋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供述為真,其並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而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首揭辯護之詞亦無可採。
⒌此外,劉峻瑋經本院數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拘提未獲,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8頁、第343頁、第421-423頁、第427-440頁、第443-455頁、第459頁),經當事人捨棄聲請,尚無法確認卷附以劉峻瑋名義提出予檢察官之書狀(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97-501頁),是否其本人所為之陳述;縱該書狀係劉峻瑋所提出,劉峻瑋亦已 陳明 被告係經其一番懇求,才同意協助處理毒品貨源,整體文義並未流露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與劉峻瑋先前所為證述無明顯矛盾之處,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前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而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被告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劉峻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之行為既遂與否,對被告與劉峻瑋間毒品交易不生影響,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偵查階段之自白,包含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包含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主觀要件則包含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意思,倘若行為人已就前揭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等行為,亦不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所爭執販賣對象為何或本案應論以既遂或未遂,僅係細節差異及法律如何適用之問題,尚無從否定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之情,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手係黃朝設等語(見本院112
訴1635卷第129-130頁),惟據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9-263頁),黃朝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507-508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自無前揭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劉峻瑋係為販售與他人而購買第二級毒品,仍貪圖一己私慾,販賣高達數萬元之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助長毒品交易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509-52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其與劉峻瑋聯繫使用,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取得劉峻瑋囑由簡嘉助匯款之1萬10
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5-476頁),亦有上開張心梅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餘款1萬5,900元,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且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
經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故不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係供其施用毒
品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無需宣告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陳明係預備作為發放予沉香加工事業之員工之薪資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472頁),而被告供稱其從事沉香加工事業一節,與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住在我那裡,照顧沉香樹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472頁),或有相符之處,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檢察官復未就此予以舉證,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黃品瑜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銷燬)與否1蘋果廠牌iPhone13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2蘋果廠牌iPhone12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海洛因1包不沒收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1包5針筒1盒不沒收6現金6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