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1
107、1108、1109、1110、1111、11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偉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偉龍明知一般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皮諾丘」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唐偉龍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唐偉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在偵查、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董廷恩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 吳秉鴻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㈣證人即告訴人 林星佑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㈤證人即告訴人 許漢強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㈥證人即告訴人 王建竣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
㈦證人即告訴人 鄭鴻仁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㈧證人即告訴人 黃柏禎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㈨證人即告訴人 高暐凱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㈩證人即告訴人 傅至正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 李威聖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 王峻彥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 關仲志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 張必昕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 黃意閔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被害人 許貝恩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
證人即被害人 葉佳誠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 鄭立德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臺幣單筆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 鄭創禧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圖。
證人即被害人 林宸立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 蔡博凱邱文建 於警詢之證詞及邱文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 賴慶晉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
證人即被害人 林辰新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 俞承農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匯
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 莊鎧全 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5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5)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楊舒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1董廷恩(提告)在IG張貼不實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及以LINE與董廷恩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 ,致董廷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8時17分、19分許、/10萬元、4萬0617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8時42分許/20萬9千元(含董廷恩所匯14萬0617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吳秉鴻(提告)以LINE與吳秉鴻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秉鴻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5時7分許/13萬4389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16萬4千元(含吳秉鴻所匯13萬4389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林星佑(提告)以IG、LINE與林星佑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星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2日17時48分、49分、51分許/5萬元、5萬元、3萬2061元(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尚有9萬3600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7時55分許/13萬2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許漢強(提告)以LINE與許漢強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漢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1時21分、22分許/5萬元、3萬9949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同日11時50分許/18萬7千元(含許漢強所匯左列金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王建竣(提告)以IG、LINE聯繫王建竣,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建竣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1日17時42分、46分許/10萬元、2萬8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13萬5000元(含 王建峻 所匯12萬8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鄭鴻仁(提告)以LINE與鄭鴻仁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鴻仁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7時56分、57許/5萬元、4萬5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15萬3000元(含鄭鴻仁所匯9萬5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黃柏禎(提告)以IG、LINE聯繫黃柏禎,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柏禎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5時56分許/14萬309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6時3分許/25萬4000元(含黃柏禎所匯款項)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高暐凱(提告)以IG、LINE聯繫高暐凱,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暐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1日19時7分、9分、11分許/5萬元、4萬元、4萬5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9時17分許/25萬元(含高暐凱所匯13萬5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傅至正(提告)以IG、LINE聯繫傅至正,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傅至正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1日14時4分許/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21萬元(含傅至正所匯5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5時19分許/6萬元111年6月21日15時1分、12分許/1萬元、2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5時29分許/3萬8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5時29分許/15萬元(含傅至正所匯款項)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李威聖(提告)以IG、LINE聯繫李威聖,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威聖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1時27分許/23萬1千元(含李威聖所匯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1時45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2時2分許/25萬8千元(含李威聖所匯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王峻彥(提告)以IG、LINE聯繫王峻彥,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峻彥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4時23分許/10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4時27分許/28萬1千元(含王峻彥所匯款項)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4時24分許/1萬7891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2關仲志(提告)以LINE聯繫關仲志,佯稱:可使用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關仲志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6時11分、15分許/2萬8千元、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6時18分許/16萬3千元(含關仲志所匯款項)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3張必昕(提告)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張必昕,以LINE聯繫張必昕,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必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9時4分、5分許/5萬元、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9時9分許/16萬元(含張必昕所匯10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9時16分/4萬8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9時19分許/7萬8千元(含張必昕所匯4萬8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4黃意閔(提告)以IG、LINE聯繫黃意閔,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意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4時27分許/28萬1千元(含黃意閔所匯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4時8分許/13萬元(含黃意閔所匯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5許貝恩(提告)以IG、LINE聯繫許貝恩,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貝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2日14時3分、4分許/5萬元、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4時8分許/13萬元(含許貝恩所匯10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6葉佳誠以IG、LINE聯繫葉佳誠,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佳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7時16分許/3萬2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7時55分許/6萬2千元(含葉佳誠所匯3萬2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8時4分、6分許/3萬8千元、2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15萬3千元(含葉佳誠所匯左列款項)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8時21分/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8時26分許/12萬元(含葉佳誠所匯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7鄭立德(提告)以LINE與鄭立德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立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3600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5時19分許/6萬元(含鄭立德所匯3600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5時24分許/2萬8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5時29分許/15萬元(含鄭立德所匯2萬8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7時43分/4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13萬5千元(含鄭立德所匯4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8鄭創禧(提告)以IG、LINE聯繫鄭創禧,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創禧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8時33分、35分許/5萬元、1萬9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8時42分許/20萬9000元(含鄭創禧所匯6萬9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9林宸立以LINE聯繫林宸立,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宸立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1日16時2分、6分許/5萬元、4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6時17分許/9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 蔡傅凱 (提告)以IG、LINE聯繫蔡傅凱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傅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1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4時47分許/16萬元(含蔡傅凱所匯1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8時20分/5萬元、4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8時26分許/12萬元(含蔡傅凱所匯9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1邱文建(提告)以IG、LINE聯繫邱文建,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文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2時7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2時43分許/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日15時8分許/3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16萬4千元(含邱文建所匯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2賴慶晉(提告)以IG、LINE聯繫賴慶晉,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慶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1日19時15分、16分許/5萬元、4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9時17分許/25萬元(含賴慶晉所匯9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3林辰新以IG、LINE聯繫林辰新,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辰新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1時50分許/18萬7千元(含林辰新所匯5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1時51分許/4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4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3時34分、37分許/5萬元、1萬8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3時39分許/11萬8千元(含林辰新所匯6萬8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4俞承農(提告)以IG、LINE聯繫俞承農,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俞承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5時52分、55分許/5萬元、3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6時3分許/25萬4千元(含俞承農所匯5萬3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4時44分許/1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14時47分許/16萬元(含俞承農所匯15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5莊鎧全(提告)以IG、LINE聯繫莊鎧全,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鎧全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6時4分許/8萬5千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16時18分許/16萬3千元(含莊鎧全所匯8萬5千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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