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弘
藍凱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第4822號、第7316號、第7719號、第8762號、第9389號、第10642號、第107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第9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第1505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凱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對價出售予藍凱培,藍凱培再以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之記載更正為「交付藍凱培,由藍凱培提供予」,第9行關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之記載前補充「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3、5、6、7「轉帳時間」欄內關於「110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附件一併辦意旨書之併辦犯罪事實3至4行關於「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關於「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中」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併辦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志弘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藍凱培於本院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弘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藍凱培,由被告藍凱培交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馮裔潞 、 李湘琦 、 高雅珍 、 徐宥晴 、 蔡明翰 、 李宛庭 、 蔡建楠 、 冷宜諺 、 鄧語菡 、 張珮蓉 、被害人 彭彥苓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楊志弘、藍凱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因此,被告2人雖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然應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責任,而不必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以提供被告楊志弘前開台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鄧語菡、張珮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馮裔潞、李湘琦、高雅珍、徐宥晴、蔡明翰、李宛庭、蔡建楠、冷宜諺、被害人彭彥苓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皆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楊志弘、藍凱培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楊志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藍凱培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卷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凱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見前引本院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見前引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遍閱全案卷證,除共同被告藍凱培所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弘之單一供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楊志弘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楊志弘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楊志弘、藍凱培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7316號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告楊志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凱培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弘、藍凱培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楊志弘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對價出售予藍凱培,藍凱培再以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宋小康 」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志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裔潞、李湘琦、高雅珍、徐宥晴、蔡明翰、李宛庭、蔡建楠、冷宜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楊志弘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藍凱培,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事實。2被告藍凱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言「宋小康」向藍凱培表示可以5萬元收購1個金融帳戶,藍凱培遂支付4萬5千元現金予楊志弘,而取得楊志弘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上開資料交付予「 阿康 」,而取得5萬元對價等事實。3告訴人馮裔潞於警詢之證言馮裔潞遭詐騙之經過情形。4告訴人李湘琦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湘琦遭詐騙之經過情形。5告訴人高雅珍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雅珍遭詐騙之經過情形。6告訴人徐宥晴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宥晴遭詐騙之經過情形。7告訴人蔡明翰於警詢之證言蔡明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8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宛庭遭詐騙之經過情形。9告訴人蔡建楠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建楠遭詐騙之經過情形。10告訴人冷宜諺於警詢之證言冷宜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11被害人彭彥苓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彭彥苓遭詐騙之經過情形。12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遭詐騙款項之金流。13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南港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附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6日至10日,透過網路以晶片金融戶驗證之方式,設定約定轉帳至 黃正昌 、 曾建文 、 陳嘉揚 (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均經其他檢察署偵辦中)等人帳戶之情形。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術內容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馮裔潞邀約告訴人參加不實投資平台。110.10.1116:035萬元同日16:055萬元110.10.1214:375萬元同日14:389千元2李湘琦邀約告訴人參與不實投資平台。111.10.1117:043萬元3高雅珍邀約告訴人參加不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110.10.1117:4410萬元同日17:455萬元4徐宥晴邀約告訴人參與不實網站成為中盤商,可藉此輕鬆獲利。111.10.1213:223萬元5蔡明翰邀約告訴人參加不實虛擬貨幣投資。110.10.1214:233萬元同日14:253萬元同日14:272萬2千元6李宛庭提供不實網路連結,佯稱儲值後參與該網站活動可輕鬆獲利。110.10.1217:3310萬元同日17:3410萬元110.10.1312:214萬元7蔡建楠邀約告訴人參與不實電商平台投資。110.10.1310:5710萬元同日10:589,072元8冷宜諺邀約告訴人參加不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111.10.1312:195萬元同日12:205萬元9彭彥苓(未提告)邀約被害人參加不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111.10.1313:014萬6,500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50號被告楊志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凱培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楊志弘、藍凱培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楊志弘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日,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提供予藍凱培,再由藍凱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員則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鄧語菡,並向鄧語菡佯稱依指示註冊PCHOME網站帳號及密碼,再至該網站選購商品,即可賺取回饋金,鄧語菡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中。
二、證據:告訴人鄧語菡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 楊志宏 及藍凱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被告楊志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楊志弘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11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MOMO購物網主管,傳送訊息向張珮蓉佯稱可儲值付款購買公司儲值券,致張珮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嗣張珮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張珮蓉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二)本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楊志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