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松勛 (原名 張顥薰張松勲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松勛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927,83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清償7,833元,惟聲請人因受傷而無所得,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6年9月右手受傷而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因受傷無所得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活水養身坊,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4,1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子,年約33歲,為重度身心障礙,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6,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子於102年12月19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103年1月20日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可稽,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另該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011元(計算式:17,076-5,065=12,011),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4
00元(計算式:20,000-14,100-4,500=1,40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492,319元,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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