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沈蓉伶
沈柏丞 相對人 沈嘉銘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1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九一四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沈蓉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五萬元本息之聲請部分應予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14914號支付命令核准異議人沈蓉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887元本息之聲請,並否准異議人沈蓉伶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元本息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異議人沈蓉伶於112年3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自109年起均未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異議人就學費用,致異議人均需向銀行申請就學貸款,是可合理相信相對人將不會給付異議人沈蓉伶之111年度下學期學費,且因異議人沈蓉伶正於日本北海道札幌國際大學就讀,相對人不給付學費,異議人沈蓉伶也無法回台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是為保障異議人能順利完成學業,並考量109年至111年間上學期之學貸金額及日本平均費用均比臺灣為多之因素,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沈蓉伶111年下學期之學費以5萬元計算,應為合理;異議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鈞院裁定命補正關於111年下學期學費以5萬元計算之釋明文件,當時學校尚未寄發註冊通知單及申請就學貸款通知函,故異議人僅就學費預估金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學校嗣已寄發註冊通知單,異議人並於112年2月7日完成就學貸款申請手續,貸款金額亦於2月22日確認撥款,故111學年度下學期就學貸款金額為47,779元,有私立開南大學111年下學期學雜費繳費通知單可稽。惟相對人自就學貸款撥款日止,均未詢問及關心異議人是否已完成註冊,且仍未支付異議人就學貸款金額。據上,異議人全部就學貸款申請金額共計為348,666元(計算式:300,887元+47,779元=348,666元),依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曉慧 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相對人應將上開金額全部給付予異議人,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學費5萬元之釋明文件,而未能釋明請求原因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沈蓉伶請求相對人給付就學費用350,887元之部分,其中之50,000元經原裁定以通知異議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認未盡釋明之責,故駁回異議人逾300,887元部分之聲請一節,此有原裁定附卷可憑。惟異議人於異議時,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在學證明書、111學年度下學期學雜費47,779元繳費單、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撥款通知為證,應可作為判斷債權釋明文件,是異議人雖於原程序未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惟異議人今已就本件債權釋明事項補正完畢,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亦與督促程序之簡易迅速目的有所違合。從而,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沈蓉伶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元本息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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