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於員警抵達火災現場時,被告向到場員警主動坦承於整理現場墳墓周邊雜草時不慎引發火勢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在其本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處理雜草,疏未注意於焚燒雜草
易生延燒之可能,致釀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陳金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段旁的公墓為自家墳墓區掃墓時,要將掃墓所清除的雜草就地焚燒時,原應注意先建構足夠的防火空間,並在防火空間範圍內的安全位置進行焚燒,以避免火勢延燒致生公共危險,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建構足夠的防火空間即貿然焚燒雜草,造成雜草點燃後不久即延燒,火勢並迅速擴大而失控。幸經該鄉消防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進一步造成火燒山的危害。陳金鳳於警方到場時,即自行承認前述火勢乃其焚燒雜草所致,並願接受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坦承不諱,核與警員 董明坤 所提出之偵查報告所載相符,並有失火現場照片5張可見火勢及延燒範圍廣大,已足認致生公共危險。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證所示,其應有自首之情形;然因掃墓造成火燒山或其他危害乃屬常識性的觀念,被告僅因一時草率而險些造成更大危害,故建請綜合考量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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