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鄭秀玲 相對人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2,33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72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2,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上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
行、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彰化地方法院112年7月21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0791號函附卷可稽。
㈡另本件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5月18日屏院惠民
執荒111司執字第4072號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之擔保金在132,333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及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本件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核發扣押命令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擔保金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該扣押命令本身並不影響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准否。㈢從而,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㈣另本院雖准許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惟該擔保金已遭扣押部
分,仍應遵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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