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王俊閔 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法扶)
潘欣愉 律師(法扶)相對人 吳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 王健順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王俊閔之母親即相對人吳里,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為輔助宣告,並無意見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輕度老年失智症,其於4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確診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會談中個案因罹患失智症,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子女總數、每個子女姓名與排序,但不記得自己生日、年齡、身分證字號、家中住址、電話等)。不會認字、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之正確率約為八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講話時有時會離題,也會獨自唱起歌來,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但談話主題還可以拉回來繼續交談,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家屬表示個案至少已經超過三年未洗澡,也拒絕別人協助洗澡,也從不更換所穿著之衣服,家屬會隔很長一段時間再拿乾淨衣服給個案更換,因此坐在個案身旁即可以聞到很濃重的酸腐味,個案的居處也很髒亂,桌椅都有厚厚的黑色汙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還是下午,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也知道身旁的兒子姓名以及與她的親屬關係)。可以自己進食、移動身體、更衣、翻身,但是已經三年以上未洗澡,也不會主動換衣服,有時會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購物,因為視力減退,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沒有任何一種可以辨識出來),但知道那是鈔票,只是不知道幣值多少,不過個案心算能力還不錯,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正確率還有八成,可能與過去年輕時長期做零售生意有關。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處於輕度老年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失能,已無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4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050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健順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故由王健順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健順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