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528號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務人 洪國輝
黃秀汝 即洪 黃秀茹
洪聖復
一、債務人洪國輝、黃秀汝即洪黃秀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511,32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3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洪國輝、洪聖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3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27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362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3248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洪國輝、洪聖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27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362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3248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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